(2012)浦非诉行审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浦口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被执行人王辉工商行政管理处罚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京市浦口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王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浦非诉行审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浦口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浦口工商局)。法定代表人张志刚,浦口工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震宇,浦口工商局干部。被执行人王辉,男,1975年2月8日生。浦口工商局于2011年5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王辉销售侵犯“张裕”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红酒的行为作出浦工商案字(2011)第00107号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红酒122箱;2、罚款30000元。浦口工商局以公告方式送达了该处罚决定,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2012年1月9日,浦口工商局以公告方式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浦口工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就罚款30000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浦口工商局对王辉销售侵犯“张裕”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红酒的行为作出浦工商案字(2011)第00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其申请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浦口工商局对王辉作出的浦工商案字(2011)第0010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江洲审判员 沈永成审判员 林咏梅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发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