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王绍余与安福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绍余,安福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128号原告王绍余(又名王少余),农民。被告安福利,农民。原告王绍余与被告安福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绍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福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5月4日,被告安福利由我处赊买化肥,尚欠化肥款335元未给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化肥款335元,同时给付滞纳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4日,被告安福利从原告王绍余处买化肥,尚欠335元化肥款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安福利从原告王绍余处买化肥,该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安福利应当依法依合同给付化肥款335元。原告王绍余主张给付滞纳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福利给付原告王绍余化肥款335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福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万斌审 判 员 张海云人民陪审员 李平方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丽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