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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钟某甲与钟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钟某乙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民初字第780号原告:钟某甲。委托代理人:陈强。被告:钟某乙。原告钟某甲为与被告钟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新辉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强;被告钟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甲起诉称,龚宝钗系原告的祖母,被告的母亲,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02年末,龚宝钗因病住院,期间,一直由作为孙女的原告出资治疗,并亲自服伺。2003年元月,龚宝钗在三名无利害关系人代书与见证下,立遗嘱一份,具明其百年后所有财产(包括座落于稠城镇城西杨二村的房产)由原告继承。此后不久,龚宝钗因病去世。原告认为,龚宝钗所立的遗嘱,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座落于稠江街道杨二村的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号:集用(2000)30-1476)原产权人为龚宝钗,龚宝钗去世后,根据其所立遗嘱,该房产应由原告继承。但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其为龚宝钗的法定继承人,房产应由其继承。由此,原、被告产生争议。请求判令:一、确认龚宝钗于2003年元月所立的遗嘱有效;二、原座落于义乌市稠江街道杨二村的房产【土地使用证号:集用(2000)30-1476,四至为东靠路、南靠金小兰、龚奎荣户、西靠龚奎荣户、北靠路】由原告继承。被告钟某乙答辩称,被告是龚宝钗的儿子,除了被告龚宝钗没有其他子女,她的房子应该给被告。被告所在村父母财产都是归儿子所有的。遗嘱中财产不给被告是不对的,而且被告当时不知道原告他们写遗嘱的事情,最近几年才知道的。父母什么时候去世被告记不清楚了,已经十几年了。遗嘱的事情是被告另一个女儿讲出来的,原告她们姐妹之间知道的,写遗嘱时候被告的儿子也不知道,后来才知道的。龚宝钗是中风的,去医院有几次被告是知道的,有几次不知道。龚宝钗写遗嘱的时候没有通过被告。被告认为龚宝钗的财产应该由被告继承。原告钟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遗嘱一份(原件),证明遗嘱的内容以及房地产由原告继承的事实。证据2、2011年12月15日义乌市稠江街道杨二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由稠江派出所核实的证明一份(原件),证明龚宝钗已经死亡的事实。证据3、2011年12月16日义乌市稠江街道杨二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由稠江派出所核实的证明二份(原件),证明龚宝钗与原告及被告之间的关系。证据4、土地使用权登记查询证明(原件)、土地证书附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讼房地产原为龚宝钗所有以及相关的登记内容。证据5、土地权属证明书(核对件)一份,证明涉讼房地产原为龚宝钗所有的事实。证据6、证人何某、吴某出庭作证证言两份,证明龚宝钗所立遗嘱的真实性。被告钟某乙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钟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相关规定,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本院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钟某甲系被告钟某乙的二女儿,被告钟某乙系案外人龚宝钗的独生儿子。2003年元月,案外人龚宝钗立代书遗嘱一份,其中载明:“立遗嘱人生病期间,孙女钟某甲一直不辞辛劳任劳任怨服伺。为此,我决定在我百年之后,我所有的财产(包括座落稠城镇城西杨二村五十点六平方房产)都由钟某甲继承。恐口说无凭,特立此嘱。”立遗嘱人龚宝钗、代书人何某、见证人吴某、金杰各自捺印、签字。后案外人龚宝钗于2003年亡故。另,案外人龚宝钗在义乌市稠江街道杨二村原有祖传二层木头结构房屋2.5间,建筑占地面积50.56平方米,该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证的证号为集用(2000)30-1476,地号为30-02-02-182。该房已于2011年下半年拆除。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公民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被告之母龚宝钗于2003年元月在三名无利害关系人的见证下所立的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形式上符合法律的规定,且被告对该遗嘱亦无异议,故该遗嘱应为合法、有效。被告之母龚宝钗于2003年死亡后,原告钟某甲有权依照遗嘱,继承龚宝钗所有的座落于义乌市稠江街道杨二村的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龚宝钗于2003年元月所立的遗嘱有效。二、龚宝钗所有的原座落于义乌市稠江街道杨二村的房屋2.5间【土地使用证号:集用(2000)30-1476,地号:30-02-02-182】由原告钟某甲继承。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由被告钟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3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新辉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