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商终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占庚与范茂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占庚,范茂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终字第2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占庚。委托代理人:项建挺,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范茂峰。上诉人陈占庚因与上诉人范茂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1)温龙商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叶雅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分别于2011年11月16日、2011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1000000元。原告通过黄彩晓银行账号向被告范茂峰指定账号打入相应的款项,被告范茂峰收到款项后,分别于2010年11月16日、2011年3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由担保人陈学伟为该两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其中2010年11月16日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6日至2011年4月30日,月利率为2%,并明确款项打入项公桥农行账号;2011年3月14的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1年2月22日、2011年2月23日、2011年3月21日、2011年4月25日、2011年4月26日、2011年5月18日、2011年6月13日、2011年7月14日偿还原告200000元、400000元、5625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011年8月12、2011年8月18日、8月29日由陈学伟账户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共计1550000元的事实。另查:2010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56%,2011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06%。原告陈占庚于2011年9月29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因资金需要于2010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并约定借款期限等。原告通过黄彩晓银行账号向被告范茂峰指定账号打入相应的款项后,被告范茂峰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2010年11月18日被告再行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通过黄彩晓银行账号向其指定银行账户支付了相应款项,但直至2011年3月14日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故被告对其中的1000000元出具借款借据,并由担保人陈学伟为该部分款项提供担保。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本息,原告特诉请判令:1、被告范茂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60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其中1600000元从2010年11月1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1000000元从2011年3月14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2010年11月16日原告支付被告的借款为2200000元,被告偿还了600000元后出具了1600000元的借据,借据落款的时间是原告付款的时间;2011年11月18日原告共支付被告借款2000000元,因其中1000000元有借据,故没有借据的1000000元要求另案处理。被告范茂峰辩称:1、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2010年11月16日与2011年11月18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分别向柯益龙借款2200000与2000000元,同日柯益龙指定其他人员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入该两笔款项。被告在出具借款借据时,借款借据中的出借人一栏是空白的,并没有填写陈占庚,实际款项也非原告支付。2、本案原告诉称的部分事实不清,根据汇款记录,2011年11月16日原告支付的款项是2200000元,而原告诉称借款是1600000元;2011年11月18日原告支付款项为2000000元,而原告诉称1000000元。3、2010年12月25日至2011年8月29日,被告本人以及通过他人已累计偿还借款本息5332250元,已无拖欠借款。综上,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且被告已经偿还本息,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被告还款金额是多少及已还款项的性质。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从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汇款凭证、证人黄彩晓证言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有借款的合意,且原告已依约将款项汇入被告账户或被告指定的项公桥账户。被告认为其出具两份借款借据时,借款借据上出借人一栏均是空白的,出借人一栏上的“陈占庚”是原告后补的,对于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理由已在证据认证中予以陈述,故不再重复。被告认为本案涉及的债务的债权人系柯益龙,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借款金额为2600000元。二、被告已还款金额。(一)被告通过自己账户及陈运杰账户汇至原告指定账户共计1006250元,原告对该金额亦予以确认,故对该金额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该部分款项系被告用于偿还向其所借的另外借款,但对其所陈述的双方之间存在的另外借款的事实,原告无法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亦予以否认,故不予采纳。该部分款项系被告用于偿还本案涉及的借款。(二)陈学伟账户汇至原告账户的1550000元,原告认为该部分款项系陈学伟通过原告账户偿还陈学伟自己欠案外人朱闻铼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350000元,并由朱闻铼提供借据原件予以佐证。原告该主张缺乏依据,理由如下:1、假设涉案1550000元确系陈学伟偿还朱闻铼借款本息,那么陈学伟偿还的金额是1550000元,与借款金额不一致;朱闻铼虽解释多还的350000元是归还利息,但其无法明确该350000元利息是如何计算的,朱闻铼该解释与常理不符;2、原告主张1550000元系陈学伟归还朱闻铼借款本息,但从朱闻铼提交的所谓陈学伟出具的借款借据原件来看,所谓的借据原件现仍由朱闻铼持有,朱闻铼对此的解释是:还款时没有将欠条带在身上,后准备把借据还给陈学伟,但一直联系不上。朱闻铼的解释缺乏证据支持,且不符合常理,亦不符合日常民间借贷交易习惯。3、陈学伟确认该1550000元系被告偿还原告借款,而其自己欠原告朋友1200000元尚未偿还。陈学伟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应该清楚知道确认1550000元系被告偿还原告借款,而非其本人偿还自己欠款所带来的法律后果。且如果上述所说的1550000元确系陈学伟偿还自己的1200000元借款,而其予以否认,与常理不符合。(三)被告汇至柯益龙账户的款项,已在证据认证中予以阐述,故不再重复。综上所述,被告已经偿还原告2556250元。三、被告已偿还款项的性质。被告已还的2556250元不足以清偿本案涉及的全部欠款,双方已就本案涉及的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现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已还款项是支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该部分款项应先抵充利息,超出部分作为偿还本金。本案1600000元借款发生于2010年11月16日,截至起诉前一日即2011年9月28日,共317天。经查,当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56%,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换算成月利率为1.85%(5.56%÷12×4)。双方当时就该笔借款约定月利率2%,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截至2011年9月28日,被告就该笔借款本金已支付利息312773元(1600000×1.85%÷30×317)。本案1000000元借款发生于2011年3月14日,截至起诉前一天即2011年9月28日,共199天。经查,当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06%,故双方当时约定月利率2%,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予以支持。截至2011年9月28日,被告就1000000元借款本金已支付利息132667元(1000000×2%÷30×199)。故就本案涉及借款2600000元,被告已偿还利息445440元,已偿还本金为2110810元(2556250元-44544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89190元(2600000元-2110810元)。综上所述,截至2011年9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919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予以偿还。虽双方已约定月利率为2%,但鉴于之前被告本金及利息的支付情况,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三倍,故被告应自2011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三倍计算利息损失。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于2012年1月15日判决:一、被告范茂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占庚借款本金人民币489190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三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占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120(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5560元,由原告陈占庚负担12000元,由被告范茂峰负担3560元。上诉人陈占庚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范茂峰欠上诉人陈占庚的借款为42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借款金额为2600000元是错误的。上诉人陈占庚出借给范茂峰的4200000元中的1600000元虽不能提供借条,但范茂峰在一审庭审答辩中对这4200000元都认为系借款,只不过认为出借人系案外人柯益龙。范茂峰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也可以证明借款金额为4200000元。从范茂峰的答辩及提交的证据来看,范茂峰对借款金额为4200000元是不持有异议的,仅对出借人持有异议。在范茂峰已确认的同一笔借款中,一审法院既然已经认定出借人系上诉人陈占庚,那么为何还要在该笔款项中,部分认为系借款,部分认为系非借款?二、案外人陈学伟于2011年8月12日、8月18日、8月20日还款的1550000元的系其偿还给案外人朱闻铼的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三、一审判决的其他问题。1、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如果被上诉人己经支付,那么不应该扣回。2、借款利息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而不是三倍计算。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陈占庚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范茂峰上诉称:一、2010年11月16日与2010年11月18日,上诉人范茂峰因经营所需,分别向柯益龙借款2200000元与2000000元。同日,柯益龙指派其财务人员黄彩晓分别向上诉人范茂峰指定的项公桥账户与上诉人本人账户转账汇款2200000元与2000000元。上诉人范茂峰在2010年11月16日及2011年3月14日出具两份《借款借条》时,《借款借条》的出借人处为空白内容,并未填写”陈占庚”,实际借款款项也陈占庚支付。上诉人范茂峰与陈占庚并不相识,也无经济往来。故本案由陈占庚作为债权人,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借款的出借人为柯益龙,应由柯益龙作为债权人主张权利。二、原审法院未将上诉人范茂峰汇至柯益龙账户内的款项2776000元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的事实错误。三、原审法院对本案借款的利息计算方式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上诉人范茂峰已偿还款项为2556250元,分别为2011年2月22日偿还200000元、2011年2月23日偿还400000元、2011年3月21日偿还56250元、2011年4月25日偿还50000元、2011年4月26日偿还50000元、2011午5月18日偿还50000元、2011年6月13日偿还100000元、2011年7月14日偿还100000元、2011年8月12日偿还1000000元、2011年8月18日偿还300000元、2011年8月29日偿还250000元。本案两份《借款借条》虽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需于每个月月初支付,但上诉人范茂峰在上述时间所还款项已远远超出利息金额。故对于每笔还款中超出利息部分的款项,应直接认定为偿还本金,之后再计算利息的本金基数要相应的减少。而原审法院以两笔借款共计280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发生之日起至起诉前一日计算利息的方式明显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出借人为被上诉人陈占庚的事实错误,认定已还款项的数额及利息计算方式错误。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的二份借款借条现有上诉人陈占庚持有,且借条上已经载明出借人为陈占庚。龙湾农业银行出具的证明及证人黄彩晓的证言证实上诉人陈占庚已将借款借条约定的借款汇入上诉人范茂峰及范茂峰指定的项公权账户。上述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陈占庚系本案借款的债权人,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上诉人范茂峰主张本案借款的债权人不是陈占庚,而是案外人柯益龙,借款借条上出借人“陈占庚”系事后添加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虽然存在黄彩晓于2010年11月16日、11月18日合计汇入项公权账户计4200000元的事实,但上诉人陈占庚提供的二份借款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合计为2600000元,上诉人陈占庚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黄彩晓汇入范茂峰及项公权账户的4200000元均系范茂峰向其借款的事实,故上诉人陈占庚提出范茂峰共向其借款4200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陈学伟系本案二笔借款的保证人,保证人代为履行还款系法律规定的义务,陈学伟的证言也证实其支付给陈占庚的1550000元系范茂峰通过其账户偿还本案借款的事实。上诉人陈占庚主张陈学伟汇入其账户的1550000元系陈学伟偿还向案外朱闻铼所借款项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陈学伟汇给陈占庚的1550000元属于偿还本案的借款,符合法律规定。由于上诉人陈占庚对原判认定的范茂峰通过自己及陈运杰账户偿还借款100625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范茂峰与柯益龙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判认定上诉人范茂峰向陈占庚借款2600000元后,已偿还借款本息计2556250元的事实清楚。上诉人范茂峰已偿还的2556250元款项应先支付利息,多余部分再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原判依法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四倍的约定利率进行调整后,计算出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应付利息为445440元,已支付的2556250元扣除应付利息445440元后的2110810元款项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原判上述利息计算方法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120元,由上诉人陈占庚负担24000元,范茂峰负担71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陈久松审判员 叶雅丽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