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万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459号原告:万某甲,曾用名:方明朝(又名万众),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342421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六安市金安区横塘岗乡百字庵村新河组。委托代理人:但孝明,系金安区横塘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曾用名:万绍娣(又名李从丛),女,1975年10月21出生(身份证号:342401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六安市金安区百子庵村新河组。原告万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永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但孝明,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甲诉称:1990年被告父母抱养原告到家庭生活,原告作为被告父母的收养儿子。1992年原告作为入赘女婿与被告自由恋爱,婚前双方相处还好,有时也发生争吵。1995年双方举行婚礼,当年领取结婚证。1996年2月原、被告生一女孩,取名万瑞春,××××年××月生一女孩,取名万某乙。婚后原、被告先后外出打工,后原告在家照顾家庭,并承担抚养女儿重任。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吵闹,2006年因大女儿上艺术学院,原告为方便照顾女儿上学,原告在合肥打工,直至去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同时被告现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并多日不回家,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原、被告夫妻感情,双方感情越来越淡薄,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万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辩称:1.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我是关心的,我照顾了20多天,原告以前左耳朵就是聋的,所以我不知道受伤后哪只耳朵受伤最严重。2、原告讲我出门不回来,我承认我是经常不回家,但是我不承认我有外遇,我是在乐队担任主持人,因此经常外出演出。3.对于原告提出离婚,为了照顾小孩,我是不同意的,如果原告坚决要离婚,孩子我愿意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我是同意离婚的。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父母(万文全、李道文)生有三个女儿,李某属老大,因被告父母没有男孩,1990年被告父母按农村习俗抱养(没有书面合同)万某甲(原姓名叫方明朝)为子到被告家生活。1992年原告万某甲作为入赘女婿与被告自由恋爱,××××年××月××日原告万某甲与被告李某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并居住四下二上房屋。近几年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分家生活,原、被告居住一下一上房屋。原、被告婚后分别于1996年2月11日生一女孩,取名万瑞春,现在外务工,月工资3000元;××××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万某乙,现在六安鹏飞学校上小学(寄宿制至初中毕业),一学年费用8400元。同时,原、被告婚后在张店镇××市场(××)购买一处房屋,支付房价款96000元(其中被告父母给了13000元),后又投资了7400元,计103400元,该房屋在庭审中原、被告议价130000元。现该房屋产权登记人为万某甲(建筑面积为109.21)。2011年2月2日、7月4日、12月12日以被告李某名义在横塘岗信用社分别存款15000元、71000元、28000元,计114000元。同时查明:原告万某甲在外打工期间受伤,2011年7月28日由合肥华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万某甲后期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辅助器具费、生活补助费、伤残补助费、医疗补助费、就业补助费、精神补偿费等计一次性人民币410000元。近几年来被告李某与其父母一起从事农村红、白事及相关演出活动,其中被告属乐队主持人,在此期间被告经常在外,且与原告一起同居生活较少,故原、被告夫妻感情有所淡薄,因此,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万某甲所举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房产证、本院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万某甲与被告李某结婚属被告父母招子改婿性质。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且生育两个子女,由于近几年来被告常年在外从事演出活动,且夫妻间分多聚少,故夫妻感情逐渐淡化,双方的矛盾也逐渐增多,根据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诉请离婚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万瑞春虽尚未满18周岁,但现已有工作,并有一定的劳动收入,因此,原、被告离婚后无需再确定抚养费。婚生女万某乙因是女孩,为了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万某乙虽现在寄宿学校读书,且一学年费用8400元,但万某乙现年满才7周岁,以后的教育等费用也无法估算,因此,抚养费的标准应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收入计算,考虑到万某乙目前学费支出情况,抚养费的标准适当给予提高。原、被告虽分别以自已的名义在张店镇天宝大市场购买房屋及在横塘岗信用社存款,但此财产均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平等分割,其中被告父母支付购房款13000元应属原、被告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受伤后获得的赔偿款应属原告个人财产。同时认为:原告属男到女方落户,离婚后,位于张店镇天宝大市场的房屋应分割给原告为宜,房屋价值按原、被告共同达成的价格计算,多余价值共同分割。横塘岗信用社的存款分割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万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女万某乙由李某抚养,万某甲支付子女抚养52708(17113/年×28%×11年),万某甲依法享有探望婚生女万某乙的权利,李某应予协助;三、位于金安区张店镇街道天宝大市场(A3.16.41)房屋一处归万某甲所有,万某甲支付给李某房屋析产款8000元;四、以李某名义在横塘岗信用社三笔存款计114000元归李某所有;五、万某甲、李某各偿还给李某父(万文全)母(李道文)人民币6500元;上述二、三、四、五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割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万某甲、李某各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友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敏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