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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开民初字第000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9-12-26

案件名称

张鉴林与曹建、陆爱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鉴林;曹建;陆爱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开民初字第0009号 原告张鉴林。 委托代理人尤峰。 被告曹建。 被告陆爱芳。 委托代理人曹建。 原告张鉴林与被告曹建、陆爱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3月29日撤回对江星琳、陈新、郁成斌、夏斌的起诉。本案分别于2012年1月9日、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鉴林的委托代理人尤峰、被告曹建及被告陆爱芳的委托代理人曹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鉴林诉称:2008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曹建、陆爱芳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曹建、陆爱芳将自己位于海安县海安镇长江西路16-6-6号房屋卖给原告,总价款1600000元,协议签订之日原告给付两被告600000元,余款于房产过户后15天内结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约给付被告曹建、陆爱芳定金600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曹建、陆爱芳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未果。2009年6月5日,原告住进被告曹建、陆爱芳转让的上述房屋。2010年4月10日、5月8日,被告曹建分别收取了原告各10000元购房款后,一直未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给原告。2011年4月1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曹建、陆爱芳协助办理过户,诉讼中原告考虑被告曹建、陆爱芳已将房屋抵押给建设银行海安县支行,为此双方协商由原告用购房款代被告曹建、陆爱芳归还尚欠建设银行海安县支行的抵押贷款896662.03元。2011年7月15日,原告又向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帐户打入83337.97元。致此,原告已支付了全部购房价款1600000元。现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7月10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被告曹建、陆爱芳辩称:原告所述的房屋买卖是事实,但房屋买卖协议应以2008年7月10日手写协议为准,原告与被告陆爱芳签订的打印协议系原告欺骗被告陆爱芳而形成的,该协议真实签订时间应为2009年10月,其内容并不能代表被告曹建的意思,原告也并未于2008年7月10日给付60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陆爱芳于2008年7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系手写),约定:陆爱芳将房屋出售给原告,售价为净得1600000元(含附属设施,祥见清单);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付给陆爱芳订金300000元整(已打条给原告),其余剩款在签订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陆爱芳在7月20日前与原告办好房产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自理,陆爱芳将房产手续交给原告时,原告将余款付给陆爱芳;陆爱芳在10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对该合同,被告曹建在双方签订之前即已知晓此事。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给付被告陆爱芳300000元。后被告未能按约将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2008年7月22日,原告又给付被告陆爱芳300000元。后原告与被告陆爱芳于2009年10月又重新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一份(系打印),约定:陆爱芳自愿将座落在海安县海安镇长江西路16-6-6号别墅以净得人民币1600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自愿接受;协议签订日原告缴纳购房定金人民币600000元整,其余房款于房产过户后15天内结清。陆爱芳并向原告补写了落款时间为2008年7月10日的收到购房定金600000元的收条(同时收回于2008年7月10日、7月22日出具的两份各300000元的收条)。2009年6月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亦于2009年6月5日实际搬进上述房屋居住。2010年4月10日、5月8日,被告曹建分别收到原告人民币各10000元。2011年5月10日,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代被告曹建归还所欠中国建设银行海安支行的贷款本息896662.03元。后被告曹建因负债被本院执行,原告便于2011年7月15日将购房余款83337.97元汇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曹建、陆爱芳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两份,被告曹建、陆爱芳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中国农业银行海安支行城南分理处帐户明细对帐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现金交款单,海安县海安镇镇南街道二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爱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陆爱芳于2008年7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曹建在该合同上虽未签字,但被告曹建做为该房屋的共有人已于2010年4月10日、5月8日分别收取了原告售房款人民币各1万元,应视为被告曹建对该合同的追认,该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陆爱芳于2009年10月重签的房产转让协议,对该协议被告曹建不予认可。因此,本案中应按双方2008年7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原告已按约给付了购房定金600000元,其余款项应待被告曹建、陆爱芳将房屋的过户手续办妥并交付原告后,原告才有继续履行的义务。综上,原告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鉴林与被告曹建、陆爱芳于2008年7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19360元,由被告曹建、陆爱芳负担(已由原告张鉴林代垫,被告曹建、陆爱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鉴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36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长  仲卫平 人民陪审员  卢胜南 人民陪审员  管金玲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  唐子婷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