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牛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成志、张巨权、刘中文、郭仕川、英忠泽郎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刑初字第51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成志,男,1990年12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中江县(身份证号码:)。2006年11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09年11月27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4月解除劳动教养。2011年11月26日因涉嫌抢劫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8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抢劫犯罪批准逮捕,2011年12月29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张巨权,男,1992年10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身份证号码:)。2011年11月26日因涉嫌抢劫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8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抢劫犯罪批准逮捕,2011年12月29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刘中文,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遂宁市(身份证号码:)。2011年11月26日因涉嫌抢劫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8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抢劫犯罪批准逮捕,2011年12月29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成涛,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仕川,男,1989年11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富顺县(身份证号码:)。2011年11月26日因涉嫌抢劫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8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抢劫犯罪批准逮捕,2011年12月29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英忠泽郎,男,1993年4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黑水县,藏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黑水县(身份证号码:)。2011年11月26日因涉嫌抢劫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2日因涉嫌抢劫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监视居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成志、张巨权、刘中文、郭仕川、英忠泽郎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成志、被告人张巨权、被告人刘中文及其辩护人徐成涛、被告人郭仕川、被告人英忠泽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31日5时许,被告人王成志在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子云路某网吧楼下路边处,拦住途经此处的被害人吕某某后,又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张巨权、刘中文、郭仕川、英忠泽郎帮忙,后采用持刀威胁、殴打的方式抢走其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黑色“诺基亚”牌手机两部、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之后,五被告人又将被害人吕某某挟持至子云路*号地下停车场内继续进行殴打,被告人王成志持刀将被害人吕某某右大腿外侧刺伤,并又抢走其人民币800元,后被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成志、张巨权、刘中文、郭仕川、英忠泽郎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成志系累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五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量刑。被告人王成志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张巨权对公诉机关指控持有异议,辩称其没有抢劫。被告人刘中文对公诉机关指控持有异议,辩称其没有抢劫。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中文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郭仕川对公诉机关指控持有异议,辩称其没有抢劫。被告人英忠泽郎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5时许,被告人王成志在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子云路某网吧楼下路边,伙同被告人张巨权拦住途经此处的被害人吕某某,并采用持刀威胁的手段抢走被害人吕某某所带“三星”牌手机一部、“诺基亚”牌手机两部、“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后被告人王成志、张巨权伙同闻讯而来的被告人郭仕川及被告人王成志叫来的被告人刘中文、英忠泽郎将被害人吕某某挟持至子云路*号地下停车场内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王成志持刀将被害人吕某某右大腿外侧刺伤,并抢走其人民币800元。事后,被告人王成志分得人民币300元,被告人张世权分得人民币100元,被告人刘中文分得人民币200元,被告人郭仕川分得人民币100元,被告人英忠泽郎分得人民币100元。被抢“三星”牌手机一部、“诺基亚”牌手机两部、“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被被告人王成志藏匿。2011年11月24日,被告人王成志、刘中文、英忠泽郎被公安机关挡获。次日,被告人刘中文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巨权、郭仕川抓获。经鉴定,“三星”牌手机一部、“诺基亚”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共计590元,被抢另外一部“诺基亚”牌手机及“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因无法查实具体信息,故未进行价格鉴定。另查明,本案赃款、物均未追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人叶某某、叶开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及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材料,被告人王成志、张巨权、刘中文、郭仕川、英忠泽郎的身份材料及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成志、张巨权、刘中文、郭仕川、英忠泽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侵犯公民财产权利及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成志于2006年11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其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法不构成累犯。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成志系累犯的意见,本院决定不予支持。根据本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其它书证等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链,能够证实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张巨权、刘中文、郭仕川提出没有抢劫的辩解意见和被告人刘中文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中文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相辅相成、作用相当,本案不分主从犯,按五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刘中文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成志、英忠泽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成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巨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刘中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郭仕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英忠泽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所抢赃款、赃物应予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马 佳人民陪审员 许世蔓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鹏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