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津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津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中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驾车到成都市一个叫良哥的人处购得8000元的冰毒,后携带此冰毒回到其租住的新津县五津镇瑞园路XX号X楼出租房。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出租房内,将所购冰毒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封装成8小包,其中4小包装在一个黑色纸盒里,另外4小包和5粒药片样的“麻古”装在“百年好合”字样的桃心型铁盒里,藏匿于出租房内卧室的电视柜里。之后,被告人张某某将未分完的一点冰毒吸食完后正准备睡觉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挡获。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张某某的出租屋内搜出8包白色透明晶体、5粒红色药片,从张某某身上搜出1包白色粉末均予以扣押。经鉴定,8包白色透明晶体毛重40.53克,净重36.3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粒红色药片毛重0.70克,净重0.4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吗啡成分;1包白色粉末毛重0.76克,净重0.50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证人伸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称量记录、物证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犯前科罪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氯胺酮而非法持有,共计净重37.22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共计37.22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慧英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红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