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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商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柯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某,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商民初字第188号原告柯某某,女,1983年11月5日生。被告沈某某,男,1983年7月3日生。原告柯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7月经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农历4月25日生一女孩,取名沈一X;2011年农历2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沈二X。婚后,因被告爱赌博、对家庭不尽责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原告多在家照顾子女,被告一直外出务工。2011年农历正月,原告发现被告染有性病后,要求被告好好治病、保证不再有不忠行为,被告同意并写下保证书。不久,被告违返自己的保证,殴打原告,双方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现两人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户籍证明和被告写的保证书拟证明其主张。被告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同在浙江省杭州市某工厂务工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05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同年7月经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农历4月25日生一女孩,取名沈一X;2011年农历2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沈二X。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子女出生后,原告多在家里照顾孩子,被告一直外出务工。2011年农历正月,原告发现被告染有性病后,便对被告产生反感,影响了原告对被告的感情。不久,原、被告又发生矛盾而分居。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居住房屋属被告婚前财产。女儿沈一X现由原告父母代养;儿子沈二X由被告父母代养。诉讼中,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比较了解,结婚时间较长,并生有子女,分居时间较短,被告是否有不忠行为,因被告未到庭未能核实,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柯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文献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胡文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