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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商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颜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颜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541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某。被告颜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颜某某建设工程分包某某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1年1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本案可能涉嫌犯罪,于2011年1月11日裁定中止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2012年4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7年4月25日,被告将自己承建的位于罗凤北工业区的瑞安市洲联车业部件有限公司综合楼、瑞剑工艺五金厂、瑞克非织布有限公司、吉达箱包厂生产车间共四幢楼房的模板工程(包括基础钢模)分包给原告,约定单价按施工图纸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3元计算,工程款付款方式为每砼浇筑一层后十天内付80%,中间验收合格后付10%,其余待验收后付清。于当日签订了《分项工程施某某包某某》(2007第[2])。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约,在工程竣工预验并正式验收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尾款。经测算,原告总完成某某面积17209平方米,计工程款739987元(17209*43=739987),被告除向原告支付了其中678500元外,剩余尾款61487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催讨均无果。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148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487元。被告颜某某答辩称:对每平米43元、建筑面积、总的工程款均无异议。但是工期拖延了半年时间,2009年农历某某二十九,原告来我家吵闹导致我报案。2009年农历某某三十我跟原告结算,支付给原告40000元现金,是原告的老婆过来拿的。原告应该赔偿我工程延期的损失,拖延半年,按每天1000元赔偿,还有其他损失,总共大概1000000元。庭审时原告不承认我提交的结算单是原告方所签,后经公安调查原告承认收到40000元工程款,原告明知收到工程款,还起诉我,应该追究其诬告责任,并应当赔偿我精神损失费。我已支付的2000多元的鉴定费也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王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分项工程施某某包某某》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承包单价按施工图纸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43元整,工程款付款方法为每砼浇筑一层后十天内付80%,中间验收合格后付10%,其余待预验收后付清等事实;证据4,照片十三张,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的工程已验收、已投入使用;证据5,规划许可证四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17278平方米的合同义务;证据6,竣工验收备案表四份,证明工程已全部验收完毕;证据7,鉴定书一份,证明工程款结算单上王某某的签字非本人所签。被告颜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8,结算单一份,证明双方已对剩余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颜某某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9,工程档案四份,证明原告的迟延交付行为导致被告损失重大。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证据10,立案决定书、案件立案报告表、王某某的询问笔录三份、项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我认为是原告本人所签,申请重新鉴定,2009年年底三十的时候原告老婆和一个外地人过来催讨余款,原告老婆说要把这份结算单拿到楼下给原告签字,具体是不是原告签的我们没看到。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通过鉴定这份结算单并非原告所签,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9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如果被法院采纳,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所说的工期延期所涉及到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的原因造成延期。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只能证明原告拿到40000元,不能证明双方已经结算,原告也不同意按40000元结算,结算单上写到原告赔偿工程延期损失是被告单某的意思表示,是擅自扣除工程款,不符合情理和法律规定。被告质证认为:承包某某上写得很清楚,工期拖一天罚款1000元,工期拖下来导致我损失严重,因为材料涨价,后来年底与原告妻子商量之后给原告40000元,原告妻子拿下去给别人签字是原告自己的事情,原告在公安询问中已经承认拿到工程款。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1、2、3、4、5、6,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材料,予以采信。结合证据8、10,可以证明双方已就剩余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已支付结算后的工程款40000元,予以采信。证据9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迟延行为以及给被告造成损失。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分项工程施某某包某某,约定被告将自己承建的位于瑞安汽摩配园区的瑞安市洲联车业部件有限公司综合楼、瑞剑工艺五金厂、瑞克非织布有限公司、吉达箱包厂生产车间共四幢楼房的模板工程(包括基础钢模)分包给原告完成;双方约定单价按图纸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43元;工程款付款方式为每砼浇筑一层后十天内付80%,中间验收合格后付10%,其余待竣工验收后付清;施工工期为每月必须完成二层主体;违约责任为由于承包方拖延计划时间造成工程停工或工期损失,按每天1000元赔偿发包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某某面积17209平方米,总计工程款739987元。后被告支付工程款678500元。2010年2月13日,原告的妻子项某某与一外地人跟被告方对剩余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约定应付工程款结算为40000元,被告于当日付清40000元。结算后,原告的妻子已将结算的情况告知原告,并征得原告同意。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建设工程某某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原告王某某没有承包建设工程的资质,其与被告颜某某签订的分项工程施某某包某某应属无效。建设工程某某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主要争议的是对剩余的工程款双方是否已结算。原告的妻子项某某与被告结算后告知原告“只要到40000元钱,就当结清了,我已让外地人代签你的名字”,原告得知后陈述“钱已经要到就算了”,然后原告方离开了被告家。由此可知,项某某的结算、收取结算款行为、案外人代原告签字的行为已事后获得原告的追认。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就剩余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且被告已支付剩余工程款。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某某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37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3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萍萍代理审判员  张小清人民陪审员  黄树贤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学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