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武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初字第00077号原告李某某,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武某某,女,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1995年,我与被告武某某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11月,双方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我有一男孩名叫李卓某,被告武某某有一女孩名叫李亚某,1998年6月14日,我与被告武某某婚生一女孩,取名李思某。因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前了解不够,所以结婚后夫妻关系很差。2003年6月份,被告武某某无故将我父亲李养正用刀砍伤后便带着李亚茹和李思雅回周至县辛家寨乡恒州村二组的娘家居住至今。所以我现起诉要求与被告武某某离婚。被告武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11月,双方登记结婚(均系再婚)。1998年6月14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武某某婚生一女孩,取名李思某。2003年6月份,被告武某某无故将原告李某某父亲李养正用刀砍伤后便带李亚茹和李思雅回娘家居住至今。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武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武某某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以上事实有1、结婚证明一份,可证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证人马红发、李安娃庭审陈述,可证2003年6月份,被告武某某将原告李某某父亲李养正用刀砍伤的事实;3、本院与被告武某某之母王小恩的谈话笔录一份,可证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武某某自2003年6月分居至今的事实。以上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武某某自2003年分居至今已达八年之久,加之原告李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武某某离婚,足证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武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被告武某某下落不明,共同财产及其它事项无法查明,孩子李亚茹、李思雅现均由被告武某某带走抚养,故应先由被告武某某抚养为宜,关于孩子以后的抚养、共同财产及其它事项本案不予涉及,待被告武某某出现后双方可另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二、原告其余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0元及公告费,均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云 海代审 判员 王卓雅人民陪审员 武永峰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韦 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