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祁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贾二郎、王月莲等与李立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二郎,王月莲,牛建梅,贾晨辉,李立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富平县腾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祁民初字第681号原告贾二郎。原告王月莲。原告牛建梅。原告贾晨辉。法定代理人牛建梅,女,系原告贾晨辉之母。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闫立冬,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丽,祁县昭馀镇居民。被告李立腾。委托代理人郭金垣,山西安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仕铁,该公司职员。被告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成伟,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负责人孟全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文晋,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平县腾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邓兆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义刚,该公司职员。原告贾二郎、王月莲、牛建梅、贾晨辉诉被告李立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保险晋中公司)、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以下称通豪祁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以下称人保万柏林支公司)、富平县腾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富平腾龙汽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华安保险渭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李立腾、平安保险晋中公司、人保万柏林支公司、华安保险渭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豪祁县分公司、富平腾龙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7日7时10分许,众原告亲属贾俊平驾驶被告通豪祁县分公司所有的晋K×××××(主)晋K×××××(挂)解放半挂车行驶至黄石高速公路黄骅方向181KM+510M处时,与停在第二车道内由周林生驾驶的属被告李立腾所有的晋K×××××(主)晋K×××××(挂)东风牌半挂车追尾相撞,晋K×××××(主)晋K×××××(挂)半挂车又与前方骑轧车道分界线停车的由王建辉驾驶的属被告富平腾龙汽运公司所有的陕E×××××东风货车追尾,造成贾俊平、范毓杰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贾俊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林生及王建辉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四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此诉至贵院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525000元。现变更为536223.25元。被告李立腾辩称,该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晋中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故四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万柏林支公司辩称,对四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内赔付,超出部分我公司只对被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且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晋中公司辩称,该愿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但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华安保险渭南公司辩称,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合理损失予以赔付,且法庭应考虑本次事故中有两人死亡,对商业险部分不应直接赔付原告。被告通豪祁县分公司未出庭,也未作答辩。被告富平腾龙汽运公司未出庭,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贾二郎、王月莲系受害人贾俊平之父母,原告牛建梅、贾晨辉系受害人贾俊平之妻、子。原告贾二郎、王月莲共有两个子女,贾俊平系他们的长子。属非农业户口,生前一直在祁县城内居住。贾俊平系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范毓杰所雇司机。晋K×××××(主)晋K×××××(挂)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通豪祁县分公司,该车系受害人范毓杰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通豪祁县分公司所购并实际经营的。被告通豪祁县分公司为晋K×××××牵引车在被告人保万柏林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约定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6月9日0时起至2012年6月8日24时止,其中车上人员险限额为200000元/座。被告李立腾系晋K×××××(主)晋K×××××(挂)东风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和经营者,该为其所有的半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晋中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约定保险期间为:自2010年12月17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16日24时止,其中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挂车为5万元。被告富平腾龙汽运公司是陕E×××××货车的登记车主及所有人,该为其所有的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渭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约定保险期限为:自2011年5月28日0时起至2012年5月27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2011年10月27日7时10分许,贾俊平驾驶被告通豪祁县分公司所有的范毓杰实际经营的晋K×××××(主)晋K×××××(挂)半挂车(载范毓杰)行驶至黄石高速公路黄骅方向181KM+510M处时,与停在第二车道内由周林生驾驶的属被告李立腾所有的晋K×××××(主)晋K×××××(挂)半挂车追尾相撞,晋K×××××(主)晋K×××××(挂)半挂车又与前方骑轧车道分界线停车的由王建辉驾驶的属被告富平腾龙汽运公司所有的陕E×××××东风货车追尾,造成贾俊平、范毓杰当场死亡、晋K×××××(主)晋K×××××(挂)半挂车乘车人李立华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贾俊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林生及王建辉负事故次要责任,范毓杰、李立华无责任。该事故因贾俊平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有:丧葬费16772元、死亡赔偿金459844.5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501616.5元。另在审理中,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介休营销服务部变更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中心支公司富平县营销服务部变更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中心支公司。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供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诊断书、尸体处理通知书、交通费票据、保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情况予以证明。本院认为,2011年10月27日7时10分许,贾俊平驾驶被告通豪祁县分公司所有的范毓杰实际经营的晋K×××××(主)晋K×××××(挂)半挂车(载范毓杰)行驶至黄石高速公路黄骅方向181KM+510M处时,与停在第二车道内由周林生驾驶的属被告李立腾所有的晋K×××××(主)晋K×××××(挂)半挂车追尾相撞,晋K×××××(主)晋K×××××(挂)半挂车又与前方骑轧车道分界线停车的由王建辉驾驶的属被告富平腾龙汽运公司所有的陕E×××××东风货车追尾,造成贾俊平及范毓杰当场死亡、晋K×××××(主)晋K×××××(挂)半挂车乘车人李立华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贾俊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林生及王建辉负事故次要责任,范毓杰、李立华无责任,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立腾作为晋K×××××(主)晋K×××××(挂)半挂车所有人、被告富平腾龙汽运公司作为陕E×××××东风货车的所有人,依法应对四原告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鉴于晋K×××××(主)晋K×××××(挂)半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晋中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陕E×××××东风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渭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四原告所受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晋中公司、华安保险渭南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结合同一事故其他当事人情况予以赔付(因李立华的损失完全可以由晋K×××××(主)晋K×××××(挂)半挂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以及本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予以赔偿,故本案对李立华的损失不再预留份额),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晋中公司、华安保险渭南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其余损失人保万柏林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通豪祁县分公司仅为晋K×××××(主)晋K×××××(挂)半挂车登记所有人并未从中受益,故被告通豪祁县分公司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对原告贾二郎、王月莲、牛建梅、贾晨辉所受损失50161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贾二郎、王月莲、牛建梅、贾晨辉各项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50492.47元;二、对原告贾二郎、王月莲、牛建梅、贾晨辉所受损失501616.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各项损失55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50492.47元;三、对原告贾二郎、王月莲、牛建梅、贾晨辉所受损失50161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00元;四、驳回原告贾二郎、王月莲、牛建梅、贾晨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判决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271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8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负担3439元,由原告贾二郎、王月莲、牛建梅、贾晨辉负担10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庆审 判 员 温学东代审判员 闫其良二○一二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段俊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