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单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荣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单民初字第59号原告荣某某,女,1981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男,1978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荣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在外打工时相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2004年春天在外打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8月5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5月31日生一女取名张某,现在随被告家人一起生活。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好,后来二人因一些生活琐事处理不当时常生气吵架,夫妻关系受到一定影响,经家人调解未果,2011年12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另查明,原告有婚前嫁妆一宗,并明确表示放弃。原告称有共同财产时风牌机动三轮车一辆,有现金45000元在被告处要求分割,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另外原告陈述婚后无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又生有子女,夫妻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一些生活琐事处理不当,生气吵架,夫妻关系受到一定影响,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理解,互敬互让,二人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如初的,为了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和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稳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等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 敏审 判 员 张德运人民陪审员 崔宗礼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现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