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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杨运钢与张显东、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运钢;张显东;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全文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108号原告:杨运钢,居民。委托代理人:周轶,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显东,农民。被告: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普济河道**。法定代表人:肖福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宝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住,住所地天津市河**新围堤道**/div>负责人:姚晓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繁瑞。原告杨运钢与被告张显东、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秀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运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轶、被告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宝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显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运钢诉称,2011年10月9日18时10分,我驾驶冀B×××**车在京哈高速北京方向158公里+676米处与最左侧车道内的行人相撞后停车,随后被告张显东驾驶的津A×××**车又与停在最左侧车道内我的车右后部相撞,致使我的车前移再次拖带行人,两次相撞造成行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28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唐山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1)第0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行人(无名氏)承担冀B×××**车与行人相撞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显东承担津A×××**车与冀B×××**车相撞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两车相撞事故的次要责任。津A×××**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其应与被告张显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我车辆损失费122815元、公估费6400元、施救费5000元、车辆检验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5215元。被告张显东未进行答辩。被告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辩称,津A×××**车的实际所有人是于希发,张显东是于希发雇佣的司机,于希发和我公司是全额抵偿承包关系。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于希发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辩称,津A×××**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由此次事故造成的车损费用。商业险部分应由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赔付后我公司再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若按当地情况直接判决我公司赔付,请考虑责任比例。施救费按当地物价标准考虑,鉴定费及其他属于间接损失的我公司不同意支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18时10分,原告驾驶冀B×××**车在京哈高速北京方向158公里+676米处与最左侧车道内的行人相撞后停车,随后被告张显东驾驶的津A×××**车又与停在最左侧车道内的冀B×××**车右后部相撞,致使冀B×××**车前移再次拖带行人,两次相撞造成行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28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1)第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行人(无名氏)承担冀B×××**车与行人相撞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显东承担津A×××**车与冀B×××**车相撞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津A×××**车与冀B×××**车相撞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11月2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车作出公估结论书,估损金额为122815元。原告开支公佑费6400元、施救费5000元、车辆检验费50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另查明,原告系冀B×××**车的所有人,被告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系津A×××**车登记的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系津A×××**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结论书、保险单等证据可证实。本院认为,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22815元、公佑费6400元、施救费5000元、车辆检验费500元,合计1347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系津A×××**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有责任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不分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超出该项2000元赔偿限额,应赔偿2000元。被告张显东承担津A×××**车与冀B×××**车相撞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津A×××**车与冀B×××**车相撞事故的次要责任,有唐公交认字(2011)第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证实,故对于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132715元(134715元-2000元),结合被告张显东与原告的过失对事故发生及后果所造成的影响,以被告张显东承担70%、原告自负30%为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被告张显东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92900.5元(132715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运钢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运钢92900.5元,合计94900.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杨运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秀荣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国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