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9-11-04
案件名称
赵达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赵达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龙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达有,男,1993年08月10日出生于广西钦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住龙州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5日被龙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州县看守所。 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达有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达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07日13时许,被告人赵达有发现在县城龙水公路边的“顺丰木材经营店”无人看管,便潜入该店,用钥匙打开电视柜下的抽屉,盗走现金2100元;2011年4月至12月间,被告人赵达有利用其帮梁某看管财物的便利,将梁某自己经营的水泥砖厂内的价值人民币2500元搅拌机变速箱、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两个压路机电瓶盗走。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赵达有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07日13时许,被告人赵达有发现龙州镇龙水公路边的“顺丰木材经营店”男老板不在,而女老板正在忙于其他事情之机,潜入该店。在店内,被告人用放在冰箱上的钥匙打开电视柜下的抽屉,盗走现金2100元;2011年4月至12月间,被告人赵达有在梁某经营的水泥砖厂里务工,主要是帮梁某看管财物。在看管财物过程中,被告人赵达有把厂里的价值2500元的搅拌机变速器、价值1000元的两个压路机电瓶强行拿走。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依法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被告人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于2011年12月14日被被害人梁某扭送派出所。 3、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其在龙州镇城北上龙路“飞机场”附近经营一家废旧收购摊。2011年11月底的某日,年约20岁,身材较瘦,留短发的男青年将三块钢板和一个大型的铁块变卖给其。同年12月14日中午,一名中年男子带着这名男青年来到其店称此前这名男青年来变卖的钢板及铁块系他的。其就将钢板和铁块还给了中年男子。其记得男青年近期就有两次来卖东西。 4、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赵达有系梁某的工仔,主要负责在梁某的砖厂看管财物。2011年9月份的某日中午,其看见赵达有从砖厂扛一根废铁出来。其问他拿来何用?赵达有称拿去养鸭用。过一段时间,梁某老板问其工仔赵达有有无反常行为。其把这件事告诉梁老板,梁老板讲赵达有把他的东西偷走了。 5、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实:2011年12月8日下午,其从顺丰木材经营店拿钱去银行存时发现少了2100元。其怀疑是赵达有所为。因为事发当天其老婆在店隔壁装货,就有赵达有一个人在旁边。其将此事问赵达有,但他否认了偷钱一事。至12月13日晚,其再问他偷钱的事情,他即承认系他作的。 6、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其在“红水河水泥”店旁边经营一家砖厂。砖厂未办理任何手续,无执照,亦无名称。至2010年底就不再经营。因砖厂四周无围墙,大型的机器放在砖厂里,2010年初,其以每月500元的工钱雇请赵达有在晚上帮忙看管砖厂工地物品。其与他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4月份开始,其发现砖厂里的电动机、振动机、翻斗车、废钢铁、电瓶等物被盗,其问赵达有,但他都说不知情。至12月1日左右,其又发现搅拌机变速箱被盗。其联系赵达有,但未能联系得上。12月13日晚,其在小连城附近找到他后,问他是否得偷东西,他便承认了偷其砖厂东西一事。并带其去废旧收购摊找到了三条钢板、一台抽水泵以及一台搅拌机变速箱。其被盗的物品有两台大型打砖机电动机,一台小型打砖机电动机,三台打砖震动机,一台中型搅拌机变速箱,两辆翻斗车,三台抽水泵,一组大型南进牌货车钢板,一些废钢材。 7、龙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证实:搅拌机的变速箱价值人民币2500元。两个电瓶人民币1000元。 8、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的地点、方位。 9、被告人赵达有的供述证实:其在龙水钢材经营部打工,同时在“红水河水泥店”旁边的水泥砖厂里兼职帮看管厂里的财物。其打工的经营部旁边有一间“顺丰木材经营店”,2011年12月7日,其发现店内的老板不在,老板娘在一旁查看别人装木材。趁无人照看店面之机,其来到店内,从冰箱顶上拿了钥匙打开电视柜下的抽屉,其看见有三扎钱,便抽出数张,其拿钱后又悄悄锁上钥匙,并将钥匙放回原处。接着其就离开了现场。事后经其清点有2100元。2011年4月份开始,其利用在砖厂工作的便利,将砖厂里的两台大型打砖机的电动机、一台小型打砖机的电动机、三台大型振动机、一台中型搅拌机变速箱、一辆翻斗车、一组大型货车的钢板、两个压路机的电瓶。其将偷得财物拿到龙州县城北上龙路“飞机场”附近的一家废旧收购摊点变卖。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2011年4月至12月间将搅拌机变速箱、两个压路机电瓶盗走,构成盗窃罪的问题。本院认为,所谓构成盗窃罪的客观要件为“秘密窃取”即将财物取走时,不为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经手人发觉。但本案中,被告人是受雇于被害人即老板梁某帮忙看管财物的,其有看管之责即为保管人。因此,被告人此行为不属于“秘密窃取”即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达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2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系被害人扭送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尚未掌握被告人的罪行。在公安机关中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达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8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赵达有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2100元,返还给被害人黄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肖伟清 代理审判员 农小兰 人民陪审员 冯加宏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立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