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邓忠江、中山市顺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忠江,中山市顺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77号被告:邓忠江,女,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被告:中山市顺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西区中山一路103号,组织机构代码76571342-4。法定代表人:龚余红。委托代理人:罗春宝、曾茜茜,系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忠江诉被告中山市顺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鑑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忠江,被告中山市顺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春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捌万叁仟捌佰伍拾柒元(83857元),用于购买被告于2006年开发建设的西区中山一路103号德顺苑小区2幢334房,当天签订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07年2月1日办理了“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被告于2007年4月份正式将该物业交付原告使用。2011年7月底原告才接到被告的通知,原告的物业已办理了《产权登记》。由于被告已违反了与原告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的第2项,本人向原告提出要求支付总房价3%的违约金人民币2516元,但遭到被告的拒绝。综上所述,被告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出售方,在原告交付购房款并履行了其他义务的同时,被告已违反了与原告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的第2项的约定,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人民币251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证据一:发票;证据二: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四: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被告辩称:确实违约,但由于原告没有及时行使权利,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大部分原告2006、2007年已经收楼,根据法律及双方的约定,最迟的诉讼时效在2011年9月份起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德顺苑业主收楼表格,证明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5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位于中山市西区中山一路103号德顺苑第2幢3层334号房,房屋价款为83857元,双方并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处理;双方并约定了其它事项。原告于2007年6月19日向被告支付了房价款83857元。2007年7月1日,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2011年10月中山市国土房管部门为原告所购买前述房屋颁发了房屋产权证书。为此,原告于2011年12月28日以被告逾期办证存在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及房屋的实际交付时间,被告应当于2007年7月1日起54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因被告的自身原因导致原告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对此存在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违约金请求是否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三条“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于3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公告时间不计入规定时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的规定。据此,原告直到2011年12月28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该请求显然超出了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部分以予采纳。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忠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邓忠江负担25元(该款原告已付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鑑财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