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铜民一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凤英与被告胡梦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英,胡梦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铜民一初字第132号原告刘凤英,女,1971年元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钱新春,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梦胜,男,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铜陵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石城大道南段181号。负责人邵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春阳,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凤英诉被告胡梦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铜陵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新春、被告胡梦胜、被告人保铜陵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春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英诉称:2011年12月7日,王飞驾驶两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铜陵县天门镇政府路段时,将正在行走的原告父亲刘启发撞倒,约两分钟后被告胡梦胜驾驶皖G007**号重型自卸货车将躺在地上的刘启发碾压,致使刘启发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王飞支付了40000元,被告胡梦胜支付了20000元,但对于其余损失未予赔偿。因被告胡梦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铜陵市分公司处投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532元【具体分项如下:一、死亡赔偿金5285元/年×5年=26425元;二、丧葬费35014元/年÷12×6个月=17507元;三、处理事故人员费用:1、误工费15天×3人×80元/天=3600元,2、交通费2000元;四、精神抚慰金80000元。以上共计129532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0元,余款为69532元】。被告胡梦胜辩称:一、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二、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铜陵市分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本案受害人死亡是两辆车辆造成的,两辆车辆均为机动车,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两辆车辆平摊;三、原告部分赔偿标准过高;四、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零时许,王飞驾驶未登记注册的两轮摩托车,由铜陵市上峰水泥厂往铜陵市大通煤矿村,自西向东行驶至铜陵县天门镇政府路段时,与同方向行人刘启发发生碰撞,约两分钟后被告胡梦胜驾驶皖G007**号重型自卸货车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至该路段时,因避让王飞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而将躺在地上的行人刘启发碾压,造成皖G007**号重型自卸货车侧翻、安全桩损坏,致刘启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28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事故认定,王飞与被告胡梦胜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王飞向原告方支付了40000元,被告胡梦胜向原告方支付了20000元。另查明:原告刘凤英系受害人刘启发女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王飞已支付40000元,放弃对其余下损失的赔偿请求。同时与被告胡梦胜达成协议:由被告胡梦胜向原告补偿8000元,原告向被告胡梦胜返还垫付款120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5285元/年×5年=26425元;二、丧葬费35014元/年÷12×6个月=17507元;三、处理事故人员费用:1、误工费15天×3人×80元/天=3600元,2、交通费15天×3人×10元/天=450元;四、精神抚慰金70000元。以上共计117982元。又查明:被告胡梦胜系皖G007**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铜陵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6月25日至2012年6月24日,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方提供的户口簿、铜公交认字(2011)第1207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铜陵县天门镇高联村委会与铜陵县公安局天门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被告胡梦胜提供的收条,被告人保铜陵市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到法律保护。受害人刘启发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其唯一近亲属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主体适格。本案受害人刘启发死亡系由两辆机动车对其碰撞造成,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两辆机动车驾驶员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方遭受的经济损失,两肇事车辆各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未将王飞纳入本案被告,且明确表示放弃对王飞余下损失的赔偿请求,故对王飞的赔偿责任本案不作处理。因被告胡梦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铜陵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方遭受的上述损失,可由被告人保铜陵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向其赔付50%。原告方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认为未超过相关标准,予以确认;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酌情调整;受害人刘启发的意外死亡,必然给原告的精神造成巨大痛苦,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其具体数额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为70000元。原告刘凤英与被告胡梦胜就被告胡梦胜垫付款返还事宜达成的协议,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凤英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经本院确认共计人民币1179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向其赔付58991元。二、被告胡梦胜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垫付的20000元,扣除其向原告刘凤英补偿的8000元,原告刘凤英应向被告胡梦胜返还12000元。三、驳回原告刘凤英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538元,减半收取计769元,由被告胡梦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泽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园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