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王群与于立飞、于伟妮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群,于立飞,于伟妮,陶顺玲,于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民初字第365号原告王群。委托代理人袁小芳。被告于立飞。被告于伟妮。被告陶顺玲。被告于奇。上列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蔡叙(系于立飞侄子)。原告王群为与被告于立飞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伟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2012年3月23日本院依法追加于伟妮、陶顺玲、于奇为被告,并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群的委托代理人袁小芳,被告于立飞、于伟妮、陶顺玲的委托代理人蔡叙、被告于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群诉称,2011年10月2日下午14时,在江干区笕桥镇石大路268-3号杭州顺义物流有限公司内,原告的妻子赵利与被告于伟妮因琐事引起口角发生冲突。后被告于立飞及其妻子与原告发生冲突。冲突过程中被告于立飞用拳头击打原告的鼻子、脸部和身上,导致原告鼻骨骨折和身体等多处伤,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受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杭钢医院和117医院治疗。共因此花费医疗费用计928.7元,后医院建议休息15天。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均遭被告无理拒绝。原告认为被告故意伤害原告导致受轻微伤,是人身侵权行为,应承担原告因此受到的各项损失的民事责任,现因被告无理拒绝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928.7元、误工费1275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275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6678.7元。被告于立飞、于伟妮、陶顺玲、于奇辩称,当天是被告于伟妮被原告等人殴打,被告于立飞赶到后,双方确实发生了打架。但双方都被对方打伤,被告陶顺玲被打伤后也住院三天,花费了医疗费,这是双方责任,产生的医疗费应共同承担。事发后三天,原告开始跑车,并未耽误工作,不存在误工费。因医院很近,且没去几次,交通费也不存在。原告并未住院,不存在护理费,且医生没有建议加强营养,故无营养费;没有构成伤残,也没有精神损失费。原告王群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杭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结果告知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人身伤害行为受轻微伤的事实;二、医疗病历、医生建议休息证明和医疗费用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受伤并因此支出医疗费的事实;三、杭公江治行决字(2011)第251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被告于立飞的人身侵权行为受伤及被告于立飞因此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四、询问笔录一组,拟证明原告因被告于立飞的人身侵权行为受伤,被告于立飞存在过错的事实。被告于立飞、于伟妮、陶顺玲、于奇质证后,对证据一、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医疗病历和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生建议休息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打架第二天就带了许多人来找被告麻烦,原告并没有住院,10月6日派出所传唤原告调解时原告告知其已出车。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证据一、三、四及证据二中的医疗病历和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就医生建议休息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明系117医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作出的合理诊断,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立飞、于伟妮、陶顺玲、于奇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分局笕桥派出所于立飞笔录二份;二、杭公江治行决字(2011)第25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据一、二拟证明原告王群也殴打了被告,公安局判定是双方责任,对原告也进行了处罚的事实。原告王群质证后,对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各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依法确认的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日下午十四时许,在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石大路268-3号杭州顺义物流有限公司内,于伟妮与案外人赵利(系王群之妻)因琐事引起口角发生冲突。后于立飞、陶顺玲及于奇与赵利、王群、赵永(系赵利之弟)发生冲突,双方导致打架。冲突过程中于立飞用拳头击打王群的鼻子、脸部和身上,导致王群受轻微伤;王群用拳头击打于立飞脸上、头部和身上数下,造成于立飞受伤。于立飞于2011年10月3日承认其所受仅系皮外伤,不要去医院治疗。王群受伤后,于2012年10月2日至4日先后在杭钢医院和117医院接受治疗,共支付医疗费928.7元。2011年10月4日117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单,王群为鼻骨骨折,建议全休15天。另查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公安分局于2011年12月9日出具杭公江治行决字(2011)第251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于立飞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出具杭公江治行决字(2011)第25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王群罚款500元的处罚。再查明,双方2011年10月2日发生冲突后并未报警。2011年10月3日于立飞报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于立飞在打架过程中用拳头击打原告王群的鼻子、脸部和身上,导致原告王群受轻微伤,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因原告王群在打架过程中亦用拳头击打被告于立飞脸上、头部和身上,且公安机关据此亦对原告王群作出了行政处罚,故本院认为原告王群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酌情考量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于立飞承担60%的责任较为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就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要求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关于原告王群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医疗费928.7元,前述已经认定。二、误工费1275元,原告王群主张误工时间为伤后休养15天,按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5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四被告虽主张原告事发后三天已出车不存在误工问题,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为,原告王群误工期限为15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未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收入情况,因此对其误工费的计算,应按照浙江省2011年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计算。因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97.9元/天,现原告主张其工资为85元/天,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误工费为1275元。三、护理费1275元,原告王群主张护理时间为伤后休养时间15天,按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275元。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伤后需专人护理15天,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王群护理费1275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交通费200元,虽原告并未提交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在此期间合理支出的交通费为80元。五、营养费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医疗机构并未对原告的营养状况作出建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意味着确定侵害结果已经达到严重标准,亦即在身体、健康被侵害时应该达到伤残的标准,本案中,被告于立飞打伤原告后并未对原告造成严重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于立飞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王群所受伤害系因与被告于立飞、于伟妮、陶顺玲、于奇冲突所生,除被告于立飞的殴打行为外,被告于伟妮、陶顺玲、于奇亦参与了打架过程,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被告于伟妮、陶顺玲、于奇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立飞、于伟妮、陶顺玲、于奇向原告王群支付医疗费人民币928.7元、误工费人民币1275元、交通费人民币80元,合计人民币2283.7元的60%,计人民币1370.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原告王群负担人民币159元,由被告于立飞、于伟妮、陶顺玲、于奇负担人民币41元(被告于立飞、于伟妮、陶顺玲、于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石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