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安汉民初字第0176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安汉民初字第01766号原告邹某某,男,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初中文化程度,住址略。被告陈某某,女,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小学文化程度,住址略。委托代理人陈显云,男,195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高中文化,住址同上,农民,系被告之父。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以(2011)安汉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邹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安民终字第002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被告委托的代理人陈显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8月生育一女儿邹甲,2003年11月登记结婚。由于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引起夫妻打架,使被告的父亲对原告不满,还动手打了原告,造成夫妻感情恶化。2005年农历4月27日,被告回娘家过端阳节,后不知去向。同年农历8月6日,被告从广东回娘家,原告同被告协商这个家如何过,被告竟不理睬。原告只好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农历9月7日,被告从原告家将女儿领走,当时在安康市魁星楼17号居住,同月16日原告仍去浙江打工。2007年11月15日汉滨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经各方的亲戚、朋友调解,仍无法挽救。直到前一段时间,原告委托其父亲打听到被告的住处,才与被告联系上。6月中旬,原告母亲病重在身,联系被告把小孩带回家看望奶奶,而被告拒绝,直到原告母亲去世,被告也没有回家。从上次判决到现在,已有三年之久,夫妻感情更加恶化,双方互不通电话,互不书信往来,更谈不上在一起同居生活,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邹甲由原告抚养,抚养教育费用原告承担。原告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2、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07)安汉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此次起诉离婚系第二次起诉。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邹尚林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已两年未同居生活。4、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邹文礼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两年未同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说的多处都是伪造的。原、被告的纠纷是从生下女儿后发生的问题,原告一家重男轻女,不爱这个女儿,在医院花的钱都是被告娘家给的。因被告身体虚弱,生小孩是做手术取的,后来几年就再没要孩子。原告家盼儿看来是没多大希望,从此被告在原告家就成了人人恨个个嫌,原告也常不是打就是骂。被告无奈只有被迫离开了这个家,暂时先避一阵子看情况,谁知正和原告其意,原告将住处重新更换,使被告无法联系。后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原告又到外地,原告诉状后面说的全都是假的。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应从2005年9月以后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2011年后直到18岁每月600元,并一次给清,否则不同意离婚。被告陈某某未提交证据。在庭审举证质证过程中,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认为证人邹尚林自己不认识,证人邹文礼说的都是假的。因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否认其证言,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1年初,原、被告自由恋爱一个月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2002年2月19日生育一女孩邹甲。2003年12月19日补办结婚手续。原、被告同居期间及婚后三年里均在安康城区租房居住。婚后一度时间夫妻关系尚可。后来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2005年5月被告陈某某外出打工。2005年10月原告邹某某外出到浙江温州打工至今。双方在打工期间互不联系,2007年原告邹某某以夫妻长期分居,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2007)安汉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邹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仍各自在外打工,互不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2010年12月16日,原告邹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不久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并生一女,后补办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相互不能谅解、宽容。在各自外出打工期间互不联系,至夫妻感情不合并长期分居生活。2007年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均未有和好的言行,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足,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女儿邹甲一直与被告陈某某和外祖父生活,故女儿邹甲由陈某某抚养为宜,原告应给付女儿抚养教育费,被告在抚养女儿期间一度生活困难,原告应给付适当生活帮助费。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女儿邹甲由被告陈某某抚养。每月由原告给付邹甲抚养费500元,从2011年1月1日执行。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原告一次性给付2011年度邹甲抚养费6000元。并先行给付2012年度邹甲抚养费6000元。以后每年一月十日前先行给付本年度生活费6000元。三、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原告邹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告陈某某生活帮助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新林审 判 员 费朝启人民陪审员 梁向安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卜小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