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新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永泰与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街道房产管理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泰,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街道房产管理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0015号原告张永泰,男,195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街道房产管理所,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41066903-0。法定代表人张瑜,男,系该所所长。原告张永泰与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街道房产管理所(以下简称房管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于2012年3月7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翠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于2012年3月22日、2012年5月24日依法由审判长朱鸿雁、代理审判员王翠玲并主审此案、人民陪审员范维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永泰、被告房管所的法定代表人张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8年6月17日到被告房管所做临时工至今,被告房管所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工资800元。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房管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800元;支付工龄补偿10800元;支付拖欠26个月的工资20800元;要求被告房管所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被告辩称,我单位为事业单位,从2007年开始签订劳动合同,我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必须人事局批准。从2010年开始,我单位按照人事局和主管部门的要求,不与50岁以上临时工签订劳动合同,50岁以上人员事业单位必须清退不能担任本单位的临时工。因原告没有劳动合同不同意按照工龄补偿。养老保险是由社保局办理,因原告没有劳动合同社保局不给办理养老保险。我单位没有拖欠原告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永泰于1998开始在被告房管所从事采暖费收取工作,为被告房管所非在编人员。被告房管所未与原告张永泰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给原告张永泰办理过养老保险。原告张永泰在被告房管所工作期间1998年工资为500元/月,1999年到2005年工资为700元/月,2006年至今工资为800元/月。2010年2月份开始被告房管所未向原告张永泰支付过工资。另查,被告房管所为事业单位法人,被告房管所在编职工,从2007年开始缴纳养老保险。2010年2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事局发布文件,要求临时工需16周岁以上、40周岁以下,并要求从2010年3月份开始须将临时工招用需确定用工岗位、职责、条件、人数并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房管所未按照文件要求辞退原告张永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工作到2011年9月30日,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到2011年9月30日止。自该日之后原告未上班,被告亦为向原告支付过工资,应视为被告与原告已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800元*4个月*2为6400元。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力,被告房管所应支付拖欠原告张永泰的工资,其工资从2010年3月计算至2011年9月原告起诉时止,共19个月,每月800元,共15200元。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的补偿款,因原被告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工龄补偿,参照1987年10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工龄计算问题的电话答复,工龄问题不属于法院审判工作的管辖范围,故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受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养老保险是劳动者依法享有的社会福利待遇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沈阳市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应从2005年1月1日开始为临时工缴纳养老保险,故应从2005年1月1日起为原告张永泰缴纳养老保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街道房产管理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张永泰赔偿金6400元;二、驳回原告张永泰主张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街道房产管理所支付工龄补偿的起诉;三、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街道房产管理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张永泰的工资15200元;四、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街道房产管理所为原告张永泰缴纳于2005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的养老保险(具体标准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其中个人承担部分由原告自行缴纳);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街道房产管理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鸿雁代理审判员 王翠玲人民陪审员 范维香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玲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