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483号原告徐某某。被告倪某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凯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某某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07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7200元,同年4月9日又向原告借款3600元,并出具2份借条,合计借款10800元。被告于同年12月13日归还2000元,于2008年12月20日归还4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8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800元。被告倪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2份,欲证明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108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倪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1张,内容如下:今借到徐某某现金7200元整。同年4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内容为兹借到徐某某现金3600元。被告两次合计借款10800元。后被告归还了6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4800元。2012年3月3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未还,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倪某某返还徐某某借款48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倪某某负担,徐某某同意倪某某负担的受理费2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吴凯斌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世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