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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椒商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王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王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椒商初字第723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潘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超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潘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自2007年下半年开始至2010年11月,被告以进货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289800元,约定按照月利率0.8%计算利息,但是被告一直未支付本息。2010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本金289800元及月利率0.8%,同时双方对之前的利息进行结算为10120元,并由被告王某某另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对该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徐某某共同归还给原告借款329920元,并就本金289800元部分支付自2010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原告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证据如下:1、结婚登记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分别某某借款及利息结算的事实。被告王某某、徐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随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王某某、徐某某送达。两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证结果,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7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分别某某:“今借到潘某某人民币289800元﹤贰拾捌万玖仟捌佰元整﹥。月息0.8%。此据。”“今借到潘某某人民币40120元﹤肆万零壹佰贰拾元整﹥,此据。”该款被告王某某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1982年1月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王某某主张要求返还借款。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为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约定的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某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40120元的借条,原告认为是原、被告双方对2011年11月27日之前借款的利息的结算,属于自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潘某某借款本金289800元及利息40120元,并支付本金289800元自2010年11月27日止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某某、徐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李超霞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