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商终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李某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李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商终字第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第一时间××楼。代表人:常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1)甬东商初字第1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5月,李某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轿车向渤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5月8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7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6月3日,案外人蒋某某驾驶该车在宁波市××由西往东行驶至1216号附近非机动车道内停车,在打开驾驶室车门时与由西往东韩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韩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6月15日,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蒋某某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韩某某不承担责任。2011年8月30日,受害人韩某某与蒋某某在原审法院主持下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约定蒋某某赔偿受害人韩某某各项损失51415元(包括医疗费37765元、电瓶车修理费300元、施救费30元、护理费960元、伙食费360元、误工费7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该款已履行完毕。另外,该事故还造成李某车辆修理费等损失。之后,李某向渤海××公司理赔,渤海××公司对事故损失进行了核算,核定损失金额为40700元。2011年11月24日,渤海××公司以事故报案人所称的驾驶员与交警认定的驾驶员不符为由,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案件拒赔通知书》(该通知书上载明损失金额为40700元),明确表示对所涉事故造成的损失拒赔。李某于2011年12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所称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请求判令:一、渤海××公司支付李某某担的交通事故损失51415元(包括:医疗费37765元、电瓶车修理费300元、施救费30元、护理费960元、伙食费360元、误工费7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二、渤海××公司赔付李某车辆修理费1200元、拖车费250元,共计1450元。原审庭审后,李某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渤海××公司按其核定的理赔金额支付保险理赔款40700元。渤海××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李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报案电话中称其是车辆的驾驶人,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驾驶人是案外人蒋某某,李某的行为违反保险法的诚信原则和出险通知义务,造成事实认定不清,李某的行为有骗保嫌疑,渤海××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李某诉讼请求的损失是在渤海××公司未参与的情况下其与受害人自行调解的,应按保险公司的理赔标准进行计算。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某与渤海××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商业险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李某依约缴纳了保险费,系保险车辆的实际投保人和受益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因李某在渤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包括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李某因保险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渤海××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现李某因事故造成的保险车辆的损失及受害人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均未超出保险限额,故渤海××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保险事故发生后,渤海××公司已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了核算,李某要求渤海××公司按其核定的损失金额进行理赔,可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渤海××公司支付李某保险赔偿金407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渤海××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元,减半收取561元,由李某负担152元,渤海××公司负担409元。渤海××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某向渤海××公司报案时称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人为其本人,但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驾驶人却是案外人蒋某某,所以李某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渤海××公司有理由拒绝赔偿。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李某答辩称: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人是案外人蒋某某,李某和蒋某某及受害人韩某某均在事故现场,对此事实均没有异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对此予以确认。至于××向××保险公司报案时称驾驶人为其本人是因为紧张而产生口误。根据李某向渤海××公司投保的险种,无论驾驶人是李某还是蒋某某,保险公司均应予以赔偿,李某没有任何动机谎报驾驶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案外人蒋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渤海××公司应否支付李某保险赔偿金40700元。渤海××公司认为,李某的行为有违保险法的诚信原则,故渤海××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本院认为,涉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人应以交警部门的认定为准,即为案外人蒋某某。李某为其车辆向渤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蒋某某作为适格的驾驶人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渤海××公司理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渤海××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2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亚春审 判 员 黄海兵审 判 员 方资南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高佳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