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招商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9-11-22
案件名称
招远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韩新国融资租赁合同履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招远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韩新国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招商初字第1178号 原告招远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组织机构代码:DG52208XXX。 法定代表人:于桂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世全,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新国,男,汉族,寿光市人,现住寿光。 原告招远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新国融资租赁合同履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世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新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远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0年4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根据被告需求及委托,出资购进鲁FG3XXX号解放牌自卸车一部,并租赁给被告使用。2002年4月25日合同到期,因被告一直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至2004年4月,原告为被告垫付车辆规费,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垫付车辆规费及利润26994.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韩新国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26日,被告与招远市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招远市运输有限公司)根据乙方(被告)的需要和委托,按照乙方提供的租赁车辆名称、型号等要求,购进全新车辆一部,并于2000年4月26日交付给乙方经营使用;租赁车辆种类倾卸大货车,车牌号码鲁FG3340(车辆户名为招远市运输有限公司);租赁期限:自2000年4月26日至2002年4月25日止,共24个月;合同期内,乙方按月向甲方支付租金,平均月租金前12个月每月8480元,后12个月每月7480元。租金包括的养路费、货运基金、运管费、定额收入内的营业税及附加是按行驶证标定的吨位及现行征缴标准计算的。在合同期内,如遇国家调整变动,按调整后的标准调整月租金”。“租赁期内,车辆及营运证件归甲方所有。租赁期满,乙方租金全部交齐后,车辆所有权归乙方,如车辆符合营运规定,乙方可带车参与甲方运营,并遵守甲方的有关规定。否则,甲方收回营运权,乙方自费将车辆过户出甲方,并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鲁FG3XXX交被告使用,合同签订后至2002年4月,被告按约定交租赁费及因车辆没有过户而由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但自2002年12月至2004年6月,原告为被告垫付有关费用,其中养路费26984元(2003年3月至2004年5月,1760元/月、2004年6月为584元)、运管费136元(2003年3、4月,68元/月)、货运基金720元(2003年3、4月,360元/月)、税金2059.2元(2002年12月至2003年12月,158.4元/月),共计29899.2元。2003年2月28日、3月28日、2003年7月3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交款2278.7元、2546.4元、680元,共计5505.1元。原告于2011年8月30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垫付款及利润2600元等共计26994.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2002年4月28日,招远市运输有限公司更名为招远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书1份、养路费缴费收据15份、运输规费交讫证1份、税务机关证明2份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招远市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及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由于被告未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有关规费29899.2元,应由被告偿付,被告已给付了5505.1元应从中扣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利润26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新国给付原告招远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垫付车辆各类税费等24394.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招远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原告招远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6元,被告韩新国负担4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平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林海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