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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溧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任某与王某聚众斗殴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王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溧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被告人任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水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12月18日出生。被告人王某曾因赌博于2008年1月30日被溧水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取保候审;于2011年6月28日被溧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水县看守所。辩护人范遵国,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王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模式,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溧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相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王某及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范遵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3月份,被告人任某代他人向同案犯王某(已判刑)索要债务,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并预谋进行殴斗。2011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任某便纠集被告人王某与同案犯冯某、高某、诸某、陈某、朱某、甘某、鲁某、张某、方某(均已判刑)、牛某携带钢管乘车前往白马镇,同案犯王某(携带砍刀)纠集张某某、严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溧水县白马镇“集祥饭店”门口等候被告人任某等人。当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任某、王某与同案犯冯某、高某等人到达白马镇“集祥饭店”门口后,与王某发生斗殴,在斗殴中被告人任某、王某等人将王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0年5月25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在同案犯朱某某(已判刑)纠集下,开车送同案犯朱海平、朱国军(另案处理)等人到南京市秦淮区润泰市场实施斗殴。斗殴中,同案犯朱某平、朱某军持钢管等工具到秦淮区润泰市场B1厅2号门面将郑某涛等人打伤,后被告人王某又开车将参与斗殴的人员带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郑某涛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1年1月11日,被告人王某到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投案,同年6月28日,到溧水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1年9月27日,被告人任某到溧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除被告人任某、王某当庭供认不讳外,另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任某、王某的供述与辩解;2、同案犯王某、冯某、高某、陈某、诸某、朱某某、陈某某、朱某祥、朱某军、许某、韩某、戴某、胡某供述;3、被害人郑某涛、曹某、曹某允陈述;4、证人经某、王某、徐某新、经某财、陈某忠、经某文、牛某、张某某、严某等证言;5、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及物证登记表、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6、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及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7、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王某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殴斗,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在二起聚众斗殴中均系从犯”,经查,被告人王某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聚众斗殴中参与斗殴全过程,并准备车辆、邀集鲁某等人参与斗殴,被告人王某在此次聚众斗殴中与被告人任某同属主犯。被告人王某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斗殴中,没有参与事先预谋和参与打斗,只是负责将参与斗殴人员送至斗殴现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故辩护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第二起斗殴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此次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无前科、劣迹,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已经庭审查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王某对于本案的引发具有事先过错责任”,经查,本案被告人任某主动替他人向同案犯王某索要债务,为此发生纠纷后,各自纠集人员与对方斗殴,双方均有过错,本院将考虑双方过错大小,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已获被害人王某的谅解”,经查,在事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本案同案犯(受伤者)王某部分经济损失,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表示对被告人王某予以谅解,故对被告人王某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鹏代理审判员  李园园人民陪审员  陈语智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冯 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