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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菏牡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吴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菏牡民初字第567号原告:吴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冲锋,职工。被告:张某,农民。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冲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我与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且长期分居,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无子女。原告称与被告长期分居且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未举证。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吴某起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出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军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建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