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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桐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相某甲与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某甲,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桐民初字第589号原告:相某甲。被告:汝某。原告相某甲诉被告汝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建方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某甲、被告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相某甲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相某乙。原、被告因夫妻性格不合,加上被告在家某、生活上不尽妻子之义务,平时赌博、有家不归。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协议离婚。离婚八年来,被告恳请原告要复婚,以前的生活恶习,愿意改邪归正,尽其妻子之义务,原告信以为真,同意被告再次复婚,于××××年××月××日登记复婚。原、被告复婚头三年,被告生活上有所好转,近两年来恶习复发,又开始迷恋赌博,在家某生活上不尽妻子之义务,甚至无故虐待老人,将家某中吃饭饭锅、电器等生活用品砸坏,原、被告已分居近1年,双方各自过着我行我素的生活,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诉请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相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教育费每月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汝某辩称,原、被告于1990年认识并自由恋爱,1993年举行婚礼,××××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相当不错,于19××××年××月××日生育儿子相某乙。1998年8月30日因为家某矛盾,对生意的看法不同二个人吵架后意气用事,在第二天协议离婚。离婚3个月期间被告身体一直不好,原告一直关心照顾被告,双方又重新开始了新的生活,在双方同居7年时间里没有吵过一次架。2003年双方共同在洪合乡相家头××了××共××楼房。2004年底订购了一辆马自达汽车,在××××年××月××日提车那天,双方去民政部门办理了复婚手续。这一年,原告建议和朋友合作生产羊毛衫,结果亏了几十万,又一次陷入了经济危机,没有能力再做生意。2年后被告借钱开了一家电器厂。2011年3月与他人合开的棋牌室被公安某某抓住要处罚,因原告有过被拘留1个月判缓刑6个月的经历,被告主动承担了所有责任,被刑事拘留103天,判管制6个月。被告要求原告管好电器厂,但原告却泡小姐,将洪某2个门市部的经营权转让出8万元并挥霍干净。被告回家后原告在外不肯回家,被告失去理智才砸了家里的东西,几天后原告签了一份离婚协议书给被告,被告不同意没有签字。被告不希望离婚,愿意给孩子一个看似完整的家某。原告相某甲就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现夫妻关系存续的事实;二、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是住在嘉兴市××××号;三、农村某某住宅用地呈报表1份,证明坐落于嘉兴市××××楼房,落地面积105平方米的房屋是由原告于2003年申请建造。被告汝某就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户口簿1本,证明被告与儿子的户口在桐乡市××××号,儿子从小跟随被告共同生活;二、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提出要求离婚,对子女财产如何分割作了约定,原告已经签字,被告因为亲戚劝阻而不同意离婚,所以没有签字;三、农村某某住宅用地呈报表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交给被告离婚协议书时,同意将3楼3底房屋归被告所有,所以给被告呈报表复印件1份;四、1998年原、被告离婚登记申请表1份,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8月31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对子女财产问题作了处理。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现分别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四,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原告提出异议,认为离婚协议不实际,家中协议书被告打印很多,该协议原告签过字,但被告没有签字,协议不生效,本院认为该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过离婚协议,但被告未签名,协议未生效,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所确认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相某甲与被告汝某于1990年认识并自由恋爱,1993年举行婚礼,××××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于1994年3月29日生育儿子相某乙。1998年8月30日原、被告因家某矛盾,吵架后于第二天协议离婚。××××年××月××日原、被告再次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在近几年的共同的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因为开棋牌室及做生意亏本的原因,双方产生矛盾。2012年3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相某甲与被告汝某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也较好。虽然双方因意气用事吵架后于1998年离婚,但双方于2005年又复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在近几年的共同生活中因家某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以家某、子女利益为重,共同维护家某,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相某甲诉被告汝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判员  顾建方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邹 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