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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栖龙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孙某与吴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栖龙民初字第206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袁某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月相识,2002年3月25日登记结婚证,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打架。被告不关心原告,对原告和小孩的生活不闻不问,深更半夜才回家。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如协商不成由法院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辩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双方关系一直很好,被告与原告的儿子相处也很融洽。自2011年11月起原告有外遇,双方的感情才出现了裂痕。被告相信原告只是一时糊涂才犯下错误,被告愿意原谅原告,给原告一次改正的机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吴某于200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3月25日登记结婚证,均系再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自2011年11月起,被告吴某怀疑原告孙某有第三者,双方为此发生吵打,致使夫妻关系不睦。故原告孙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审理中,因双方对离婚意见不一,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由于被告吴某怀疑原告孙某有第三者,双方发生吵打,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现被告吴某要求与被告孙某和好,从维护家庭完整和有利于社会稳定原则出发,本院对被告吴某的主张予以采纳。希望原告孙某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给予被告吴某和好的机会,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加强感情上的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为: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徐琴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杨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