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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苏德生、王某丁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德生,王定堂,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5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德生。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王定堂。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徐某。2010年6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德生、王定堂、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国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德生、王定堂、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0月底至11月初,被告人苏德生在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小古城村钱1组上钱家10号自己租房内,先后将八小包毒品贩卖给芮某甲,重量共计0.8克;同年11月8日,在径山镇求是村一组许家村56号王某乙租房内,将一小包毒品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乙,重约0.06克;同日及次日中午,在径山镇求是村一组许家村56号被告人王某丁租房内,先后将十三小包毒品交给王某丁贩卖,共计0.78克。同年11月1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苏德生租房内搜查获得毒品2.23克。2、同年11月8日白天、11月10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丁在余杭区径山镇求是路芮某乙租房内,先后二次将二小包毒品以100元/包的价格贩卖给芮某乙,共计重约0.12克;同年11月8日晚与11月10日晚,在径山镇求是路附近及宏丰路桥头附近,先后二次将二小包毒品以100元/包的价格贩卖给芮某甲,共计重约0.12克;同年11月9日晚,在自己租房内,将一小包毒品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重约0.06克;同年11月10日中午及晚上,在径山镇宏丰路桥头附近及自己租房内,先后二次将二小包毒品以100元/包的价格卖给“小林林”,共计重约0.12克;同日晚在自己租房内,将一小包毒品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乙,重约0.06克。3、同年10月底至11月初,被告人徐某在余杭区径山镇小古城村钱一组上钱家38号自己租房内,先后二次将三小包毒品以100元/包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王某丁,共计重约0.25克,获利人民币300元。同年11月1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徐某租房内搜查获得毒品0.37克。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检查笔录、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德生、王某丁、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苏德生、王某丁系多次贩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苏德生辩称其仅向芮某甲贩卖毒品1次1小包。被告人王某丁、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0月底至11月初,被告人苏德生在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小古城村钱1组上钱家10号自己租房等地,先后8次将毒品贩卖给芮某甲,共计0.8克;同年11月8日,在径山镇求是村一组许家村56号王某乙租房内,将1小包毒品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乙,重约0.06克;同日及次日中午,在径山镇求是村一组许家村56号被告人王某丁租房内,先后将13小包毒品交给王某丁贩卖,共计重约0.78克。同年11月1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苏德生租房内查获毒品2.23克。另查明,被告人苏德生曾吸食毒品。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苏德生处扣押用于贩卖毒品的工具UNITONE手机一部。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芮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中旬至11月6日之间,其在被告人苏德生的租房内向被告人苏德生购买毒品几十次,每次都是100元一包的事实;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8日早上,其在自己位于径山镇求是村一组许家村56号租房内向被告人苏德生以100元的价格购买1包海洛因的事实;3、被告人王某丁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11月8日,被告人苏德生在径山镇求是村1组许家村56号107室租房内将7包海洛因交给其让其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帮忙贩卖,另交给其1包海洛因作为帮忙贩卖的好处,同年11月9日中午,被告人德苏生又将6包海洛因交给其让其以相同的价格帮忙贩卖,另交给其1包海洛因作为帮忙贩卖的好处的事实;4、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1年11月11日,民警对径山镇小古城村钱1组上钱家10号被告人苏德生的租房进行检查,查获被告人苏德生等人,并从被告人苏德生处扣押UNITONE手机1部,从租房床边桌面1白色塑料罐内扣押黑色小塑料纸包装物15包,并从地面扣押被告人苏德生丢弃的黑色大塑料纸包装物2包的事实;5、毒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疑块状物及粉末15包(净重0.61克)及可疑块状物及粉末2包(净重1.62克),均检出海洛因的事实;6、毒品上交清单,证实上述毒品已上交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事实;7、被告人苏德生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在侦查阶段供认,2011年10月底到11月初,其在自己的租房和租房外的马路边向芮某甲贩卖海洛因七八次,每次都是100元一小包,每包0.1克左右;2011年11月8日早上,其在王某乙的租房内以100元的价格向王某乙贩卖海洛因1包;当日中午,其将8小包海洛因带到径山镇许家村王某丁的租房内,将其中7包交给王某丁帮忙贩卖,并告知每包卖100元,另1包交给王某丁作为帮助其贩卖的好处,11月9日中午,其再次将7小包海洛因带到相同地点,将其中6包交给王某丁帮忙贩卖,另1包交给王某丁作为帮助其贩卖的好处,以及其向王某乙贩卖的及交给王某丁帮忙贩卖的毒品每包重约0.6克,后其辩称仅向芮某甲贩卖毒品1次1小包,重约0.06克;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其供认系使用手机与购买毒品的人员联系,并辩称仅向芮某甲贩卖毒品1次1小包。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苏德生辩称仅向芮某甲贩卖毒品1次1小包,经查,被告人苏德生在侦查阶段明确供认2011年10月底到11月初,其在自己的租房和租房外的马路边向芮某甲贩卖海洛因七八次,每次都是100元一小包,每包0.1克左右,公诉机关依据被告人苏德生的上述供述及证人芮某甲关于2011年10月中旬至11月6日之间,其在被告人苏德生的租房内向被告人苏德生购买毒品几十次,每次都是100元一包的证言就低认定被告人苏德生先后向芮某甲贩卖毒品8小包,共计0.8克,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苏德生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二)、同年11月8日、10日,被告人王某丁在余杭区径山镇求是路芮某乙租房内,先后二次将二小包毒品以100元/包的价格贩卖给芮某乙,共计重约0.12克;同年11月8日晚、10日晚,在径山镇求是路附近及宏丰路桥头附近,先后二次将二小包毒品以100元/包的价格贩卖给芮某甲,共计重约0.12克;同年11月9日晚,在自己租房内,将一小包毒品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重约0.06克;同年11月10日晚,在自己租房内,将一小包毒品以100元/包的价格卖给“小林林”,重约0.06克;同日晚,在自己租房内,将一小包毒品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乙,重约0.06克。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丁曾吸食毒品。被告人王某丁贩卖的上述毒品中的部分毒品系被告人苏德生交被告人王某丁贩卖。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丁处扣押用于贩卖毒品的工具G3手机一部,违法所得人民币4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苏德生的供述;证人芮某乙、芮某甲、张某、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另指控2011年11月10日中午,被告人王某丁在径山镇宏丰路桥头附近,将一小包毒品以100元/包的价格卖给“小林林”,共计重约0.06克。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丁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11月10日中午12时许,经事先联系后,其在径山镇宏丰路桥头附近以100元一包的价格向一个外号叫“小林林”的老乡贩买海洛因1包,且其已将苏德生交给其贩卖的13包毒品全部出售。经查,在案的证据仅有被告人王某丁的供述证实其实施了上述犯罪,而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三)、同年10月底至11月初,被告人徐某在余杭区径山镇小古城村钱一组上钱家38号自己租房内,先后二次将三小包毒品以100元/包的价格贩卖给王某丁,共计重约0.25克,获利人民币300元。同年11月1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徐某租房内查获毒品0.37克。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曾吸食毒品。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徐某处扣押用于贩卖毒品的工具OPPO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丁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德生、王某丁、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苏德生、王某丁均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王某丁贩卖毒品的次数及数量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王某丁、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德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定堂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苏德生用于贩卖毒品的工具UNITONE手机一部、被告人王定堂用于贩卖毒品的工具G3手机一部及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五十元、被告人徐某用于贩卖毒品的工具OPPO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或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潇人民陪审员  王杏珍人民陪审员  徐济东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