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民初字第232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林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林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2326号原告陈甲。被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6202788-3,住所地杭州市××区绿都××广场写字楼××室。负责人陈乙。委托代理人韩某。原告陈甲诉被告林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甲,被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甲诉称:原告的车辆因2012年1月30日的交通事故受损而产生的修理费11200元、施救费550元、停车费40元、医药费354元,共计12144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林某某赔偿上述款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某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某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要求在交强险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不负责赔偿;3.修理费数额无异议,施救费无异议,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医药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16时00分,陈甲驾驶未按期年检的浙a×××××车辆沿八柯线由南往北行驶至萧山区坎山镇甘某某红绿灯叉口时,与林某某驾驶的相对方向直行的浙a×××××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甲与林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另查明,被告林某某就本案肇事车辆浙a×××××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票据、定损单、修理费票据、停车费票据、医药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修理费11200元、施救费550元、停车费40元、医药费204元,共计11994元。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浙a×××××已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故该保险公某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某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甲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199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陈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元,减半交纳52元,由林某某负担(已当庭支付给陈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伟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