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080、108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刘敬严与张胜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敬严,张胜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080、1088号原告(反诉被告)刘敬严,男,汉族,1978年8月20日出生,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陈德鹏,中山市沙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张胜龙,男,汉族,1982年7月28日出生,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陈琦、陈艺金,系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刘敬严诉被告张胜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受理后,被告张胜龙就同一事实于2011年7月28日起诉原告刘敬严,本院依法将两案合并审理。由审判员何频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敬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鹏、被告张胜龙的委托代理人陈琦、陈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敬严诉称,2011年4月24日,经中介中山市创二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二公司)介绍,原告将自有一栋房屋与被告达成买卖合意,并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中明确约定被告前期支付原告定金20000元,后续余款须在2011年7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无任何理由迟迟未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致使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日期收取后续款项。期间,原告不断与之沟通,被告却谎称原告房屋存在渗与、漏水质量问题,进而在2011年7月11日通过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发函至原告要求解约,在未提供足够证据的情况下,宣称原告行为构成欺诈。并要求原告双倍返还之前缴纳的定金。原告认为,这都是被告为规避义务所臆造的借口与理由。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判令被告违反买卖合同约定,对被告先前交给原告的20000元定金确认为原告所有,承担原告聘请代理人费用4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胜龙辩称,被告已按合同要求申请了银行按揭手续,被告不支付剩余的款项,是因为原告的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没有办法向被告交付房屋,并拒绝承担维修义务。原告诉状中所诉房屋没有漏水、渗水是虚假陈述。被告张胜龙反诉称,被告在创二公司的居间服务下,向原告购买位于中山市沙××镇星××路锦绣沙溪1幢401房,三方于2011年4月24日签署了《房地产买卖合同》,总房价款为346000元,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购房定金20000元正,并向创二公司支付了中介费5000元。2011年年5月初,被告在看房时发现该房屋的厨房、睡房天花等多处出现严重的漏水、渗水问题,且了解到该房屋在出售前就出现过类似质量问题,被告立即向原告反映相关情况并要求原告对上述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但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以种种借口拒不维修。被告认为,原告行为涉嫌欺诈。请求判令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署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请求判令原告立即向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40000元,判令原告向被告赔偿损失中介费5000元、按揭费用15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9500元,由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增加反诉请求,将按揭费用由1500元增加到1800元。原告刘敬严就被告郭胜龙的反诉辩称,被告有能力履行而故意不履行,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所说的存在水纹现象不足以阻挠合同的继续履行。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中山市沙××镇星××路锦绣沙溪1幢401房登记为原告刘敬严所有[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实字第××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6)第易240**号]。2011年4月24日,原告刘敬严作卖方,被告张胜龙作买方,中山市创二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作经纪方,三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买卖双方通过经纪方出售及购入中山市沙××镇星××路锦绣沙溪1幢401房,转让成交价346000元,定金20000元,签订合同时支付7000元,合同生效后2日内支付13000元,第二部分楼款326000元买方申请银行按揭贷款230000元,国土局过户当时支付96000元,卖方需在2011年5月1日将该房交买方使用,买方向经纪方支付中介服务费10380元,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所需的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或过错方承担。4月28日,原告刘敬严出具《收据》,收到被告张胜龙支付定金20000元。同日,创二公司出具《收据》,收到张胜龙支付购买上述房屋的中介费5000元,刘敬严将该房屋钥匙交给被告张胜龙。2011年5月10日,创二公司出具《收据》,收到张胜龙交购买上述房屋的按揭费、电话费、查档费1800元。并委托中介办理了按揭手续。5月中下旬,被告张胜龙发现房屋漏水,要求原告刘敬严一个月内修复房屋,并保证以后不再漏水,原告没有进行修复,拒绝保证今后不再漏水,双方发生争议,被告张胜龙将房屋钥匙交回给原告刘敬严。2011年7月11日,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受被告委托发《律师函(解约通知书)》给原告称,原告应知房屋漏水渗水的情况而未告知,构成欺诈,要求原告7月15日前修复,逾期解约。2011年7月20日,原告刘敬严与中山市沙溪镇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代理与张胜龙房产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代理费4000元。2011年7月22日,中山市沙溪镇法律服务所开具《发票》,收到刘敬严交代理费4000元。同日,张胜龙与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诉讼合同》,委托该所代理与刘敬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2011年7月26日原告起诉。28日,被告亦起诉。2011年8月9日,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开具《发票》,收到张胜龙支付诉讼代理手续费3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漏水房屋进行修复完毕。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询问原、被告,原告拒绝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同意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房屋出卖方,负有保证房屋质量的义务。在被告反映房屋存在漏水、渗水、要求修复及保证质量的情况下,原告怠于及时履行修复义务,致被告对房屋质量产生合理怀疑,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是导致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在原告修复房屋漏水后,原告拒绝履行原房屋买卖合同,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对纠纷的产生负全部责任,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双倍返还被告的购房定金40000元,并赔偿因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的损失中,中介费5000元、按揭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9800元均提供了证据证实,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自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刘敬严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刘敬严双倍返还反诉原告张胜龙购房定金40000元;三、反诉被告刘敬严赔偿反诉原告张胜龙损失9800元。上述第二、三项,合计49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若原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刘敬严负担。反诉费1038元,由反诉被告刘敬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良平审 判 员 熊 伟人民陪审员 黄永俊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振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