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河法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20-03-05
案件名称
郑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河法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现家住广东省陆河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7日被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河县看守所。辩护人郑某甲,男,现家住广东省陆河县。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河检刑诉字[201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郑某某向吸毒人员罗某(男,24岁)卖出氯胺酮一小包40元的量;2010年9月中旬的一晚,向吸毒人员朱某(男,24岁)卖出氯胺酮两小包80元的量;2011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10时到凌晨,向吸毒人员叶某卖出氯胺酮一次一小包40元的量,第二天晚上,又向吸毒人员叶某卖出氯胺酮两次各40元的量。2011年12月7日,陆河县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在郑某某家中搜查出氯胺酮0.5克。为证明上述事实,陆河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人罗某、朱某、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陆河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郑某某指认毒品照片;陆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己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从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辩称:起诉书中所述“第二天晚上,又向吸毒人员叶某卖出氯胺酮两次各40元的量。”,实际上是向吸毒人员叶某卖出氯胺酮一次80元的量,因此,向吸毒人员叶某贩卖毒品的次数总共为两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郑某某没有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郑某某在陆河县河田镇陆河公园附近向吸毒人员罗某(男,24岁)卖出氯胺酮一小包40元的量;2010年9月中旬的一晚,在陆河县附近向吸毒人员朱某(男,24岁)卖出氯胺酮两小包80元的量;2011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10时到凌晨,在陆河县后巷向吸毒人员叶某卖出氯胺酮一次一小包40元的量,第二天晚上11时许,又在陆河县后巷向吸毒人员叶某卖出氯胺酮1小包40元的量,12时许,再向吸毒人员叶某卖出氯胺酮1小包40元的量。2011年12月7日,陆河县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在郑某某家中搜查出氯胺酮0.5克。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我将向彭永旺买来的“K粉”卖给河田镇的叶某,男,20多岁;“黄头龙”,我只知道其外号,男,20岁许,河田镇人;“老火丢”,男,20岁许,姓名我不知道。我很久认识“老火丢”,但不知道他的具体姓名,我只称呼他“火丢”,男,20多岁,他称呼我为“老郑”。现在我忘记了他向我买“K粉”的日期了,当时我在在陆河公园门口处碰到他的,他问我是否有“K粉”,我刚好身上带有,便卖给他一包,收他40元现金。“黄头龙”与我是在酒吧认识的,我只知道他叫“黄头龙”,不知道他的具体姓名,但我可以认得他,他称呼我“老郑”。有一次我接到“黄头龙”的电话,说要向我买“K粉”,我将其约到河田镇彭屋祠附近的一条巷子里交“K粉”给他,给他两小包,收其80元钱。我与叶某是在河田镇的一些酒吧里认识的,前段时间他知道我有“K粉”,便打电话向我买了一次,当时的具体日期我忘记了,当时叶某向我卖了40元“K粉”,我给他0.1克,交“K粉”的地点是在后巷处。还有两次是2011年12月6日晚上11时至12时许,叶某向我买了两次“K粉”,两次都是事先电话约好了,然后后巷交“K粉”,这两次也是各40元,给他0.1克“K粉”。2、证人罗某的证言:我有吸食“K粉”,“K粉”是一种白色粉末状类似面粉的毒品,有一次是我自己在矿泉水路段遇到“老郑”,向“老郑”买了40元“K粉”,时间是在前3天许的中午。“老郑”,男,20多岁,身高约1.55米许,比较瘦,我不知道他的真实姓名及地址。3、证人朱某的证言:我有吸毒,吸食的毒品是冰毒和“K粉”,“K粉”是类似面粉一样的一种白色的粉末。我所吸的“K粉”是跟一个叫“老郑”的人买的。“老郑”,男,20岁左右,河田镇下圩人,现住居民区,其右手臂上有纹身,身高165cm,身材较瘦,长发。四天前晚上10时左右,我打电话给“老郑”,问他有没有货,他说有,叫我到附近等他,于是我就去他说好的地点等他,他来了,我向他买了两小包K粉一共80元,然后就去罗某的家中,与罗某一同吸食掉了。4、证人叶某的证言:我与郑某某是在酒吧认识的,知道他有卖“K粉”,我近期与其买了三次“K粉”:第一次是在一个星期前的一天,具体时间我忘了,我与其电话约好后,在后向其买了一包“K粉”40元,买到后我自己到泰安桥吸食掉了;至2011年12月6日晚上,11时至12时许,我再与郑某某买了两次“K粉”吸食,第一次我打电话给郑某某问其是否有“K粉”,他回答有,并约我到后巷拿货,我向其买了40元“K粉”,买到后我自己去河田镇吸食掉;约过了一个小时许,我再打电话给郑某某,再次约好见面的地点,也是在后巷交货,当时已晚上12时,我去到见到郑某某,他是自己来的,我向其买了40元“K粉”一小包,具体的重量克数我不知道,买到后我再到河田镇吸食了,是我自己一个人吸食的。我在2011年12月6日晚向郑某某买两次“K粉”,是因为当时我与家里人发生口角,心情不好,所以想到吸“K粉”,吸了一次感觉不够强烈,所以想到再吸一次。吸食“K粉”后的感觉像喝了酒一样。5、辨认笔录证实:⑴辨认人郑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被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其在供述中指出曾向“老火丢”、“黄头龙”贩卖过毒品冰毒,并称不知“老火丢”和“黄头龙”两人的真实姓名,经其辨认,辨认出罗某这个人叫“老火丢”,向其购买过毒品,辨认出朱某这个人叫“黄头龙”,亦向其购买过毒品;辨认人郑某某还辨认出“啊旺”(彭永旺)是出卖毒品“K粉”给他的人。⑵经辨认人叶某辨认,辨认出“老郑”(郑某某)是贩卖毒品“K粉”给他的人。6、陆河县公安局搜查笔录(2011年12月7日10时13分至2011年12月7日10时30分)、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现郑某某指认毒品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郑某某家的房间书桌上面发现一小透明袋毒品“K粉”,小透明袋大约宽2cm,长3cm;抽屉里发现10个小透明袋,与书桌面上装毒品“K粉”的小透明袋一致。7、汕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实:经检验,在被告人郑某某家中搜出并扣押的可疑毒品检出氯胺酮(Ketamine,俗称“K”粉)成分。8、陆河县公安局2012年2月23日《情况说明》证实:陆河县公安局巡警大队于2011年12月6日22时45分在陆河县抓获贩卖毒品嫌疑的郑某某,经查,郑某某称贩卖过毒品“K粉”给朱某、罗某;陆河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在2010年9月办理朱某、罗某吸毒案件,从吸毒违法人朱某、罗某笔录中得知他二人吸食的毒品向“老郑”购买。由于朱某、罗某二人在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外出打工没有回家,巡警大队多次向其家人了解去向都未得知,故无法做二人辨认郑某某的笔录。9、郑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郑某某,男,广东省陆河县人,。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均能相互印证,可作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于2011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向吸毒人员叶某卖出氯胺酮一次一小包40元的量后,第二天晚上11时许,又向吸毒人员叶某卖出氯胺酮1小包40元的量,12时许,再向吸毒人员叶某卖出氯胺酮1小包40元的量,应认定为被告人郑某某向叶某贩卖毒品氯胺酮的次数为三次。因此,对被告人郑某某辩称向叶某贩卖毒品氯胺酮的次数为两次,本院不予采纳。加上向吸毒人员罗某卖出氯胺酮一小包40元的量一次,向吸毒人员朱某卖出氯胺酮两小包80元的量一次,被告人郑某某向吸毒人员罗某、朱某、叶某等三人贩卖毒品氯胺酮的次数共为五次,共计六小包240元。综上,被告人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予以支持;同时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有坦白从宽情节,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1、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2、当庭自愿认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彭树潺审 判 员 陈永凡人民陪审员 黄显亚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减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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