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任建国、卢海云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建国,卢海云,何中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建国。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海云,系上诉人任建国妻子。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土成,涉县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中军,职工。上诉人任建国、卢海云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1)涉民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0年9月1日,被告任建国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何中军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为原告何中军出具借据。被告卢海云系任建国妻子。原告何中军向被告任建国追要借款未果,于2011年8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五分计算),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任建国向原告何中军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原告何中军就被告任建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且二被告也未提供该债务系任建国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故应当按被告任建国、卢海云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对于原告何中军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任建国虽提供相关证据,但其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将借款偿还原告何中军,故对其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何中军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从其起诉之日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任建国、卢海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中军借款40000元,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任建国、卢海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中军借款4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8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何中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何中军负担200元,二被告负担6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任建国、卢海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任建国、卢海云的主要上诉理由:1、上诉人已将借款4万元全部通过中间人王彦亮偿还了被上诉人。上诉人在借被上诉人4万元时是通过中间人王彦亮,还钱时也约定通过王彦亮还款。2、本案程序违法,应将中间人王彦亮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何中军辩称:1、借条上没有王彦亮签字担保,所以我不能连王彦亮一块起诉。2、上诉人说已把还款给了王彦亮,但王彦亮没有给我一分钱。我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称是通过中间人王彦亮把钱还给了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王彦亮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王彦亮书写的证明及三份收条,但王彦亮未出庭作证。被上诉人认可是经由王彦亮的介绍把款借给上诉人,但对上诉人所称通过王彦亮把钱还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借款已通过中间人王彦亮偿还,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其称双方约定通过中间人履行债务又无书证予以证实。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债务应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不应向债之外的第三人清偿。至于上诉人称把款交给中间人,可以不当得利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上诉人所称应追加中间人王彦亮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对方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借据起诉上诉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任建国、卢海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武志红审 判 员  陈建英代理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