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建民初字第042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吴盛标诉被告徐加宏、马艳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建民初字第0429号原告:吴盛标。委托代理人:顾文玉,男,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近湖镇阳光水城。被告:徐加宏。被告:马艳华。原告吴盛标诉被告徐加宏、马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一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盛标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文玉、被告徐加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盛标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加宏辩称:我借原告40000元已经还了,每月利息2500元,后来原告将利息加了3000元,原告逼迫我打的20500元的条子,我不同意还钱。原告是高利贷,我要报警。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加宏、马艳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加宏于2012年1月22日向原告吴盛标出具借条1份,借款金额为20500元,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吴盛标人民币(现金)贰万零伍佰元整¥20500.00元,借款人:徐加宏,2012.1.22日”。另查明:被告徐加宏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吴盛标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本人徐加宏证明与吴盛标的一切经济来往自2012年1月21日后以借据为准,以前所有的经济账目两清,证明人:徐加宏,2012.1月21日”。本院认为:被告徐加宏于2012年1月22日向原告吴盛标借款20500元,有其书立的借条证实,应负清偿责任。被告徐加宏辩称与原告经济账目两清,是受原告逼迫出具的20500元借条。原告在庭审中提交被告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双方经济来往自2012年1月21日后以借据为准,以前所有的经济账目两清,被告在庭审中未能举出否定原告持有由被告在2012年1月22日书立的借条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加宏、马艳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加宏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吴盛标借款,该债务应认定被告徐加宏、马艳华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消极地放弃了对原告吴盛标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依法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加宏、马艳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吴盛标借款2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元,减半收取156元,由被告徐加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徐一峰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志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