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史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199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唐山市丰南区,原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好喜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2011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到唐山市南堡开发区集贸市场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取款,发现有他人遗失的银行卡遗留在取款机内,随分三次从该卡中取走现金72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缴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录像、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现场照片、交易明细表、被告人史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套取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史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还赃款,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向山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剧小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