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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碑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彦平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碑刑初字第00091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1年4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汉族,初中文化,村民,住陕西省户县。2011年9月3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9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华萍、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姜超齐(在逃)酒后窜至本市碑林区互助路恒立大厦6楼被害人姜某某所租用的办公房内,殴打被害人姜某某。被告人高某某将被害人姜某某从床上拉下拳打脚踢,姜超齐持刀在被害人姜某某臀部和大腿上乱砍,致被害人姜某某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姜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在案件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高某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姜某某经济损失18000元,并已履行,且取得被害人姜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登记表及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姜某某陈述、证人任某某、郝某某、王某证言、诊断证明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高某某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唯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也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日起至2012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 欣 人民陪审员 闫 玲 人民陪审员 冯万长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巧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