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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丽松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傅某某、李某某等与钟某某、苏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李某某,傅某某、李某某为与被告钟某某、苏甲、符某某民,钟某某,苏甲,符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松商初字第137号原告:傅某某。原告:李某某。被告:钟某某。被告:苏甲。被告:符某某。原告傅某某、李某某为与被告钟某某、苏甲、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伟平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李某某、被告苏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某、李某某起诉称:被告钟某某、苏甲系夫妻关系。2010��10月18日,由被告钟某某经手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做生意和家某使用,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按年息15%计算。该借款由被告符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钟某某仅支付了1年的利息75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还。故诉求:一、被告钟某某、苏甲共同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18日起按年息15%计算至还清日止;二、被告符某某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钟某某未作答辩。被告苏乙答辩称:其与被告钟某某是夫妻关系,但是对钟某某向两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不知情,借条上“苏乙”的签字也不是其本人所签。故对该借款不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符某某未作答辩。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原件及农村信用社存款回单联进行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钟某某向原告傅某某、李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款出借给被告钟某某后,被告钟某某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符某某自愿为被告钟某某提供担保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钟某某、苏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限,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钟某某、符某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告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某某、苏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傅某某、李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18日起按照年息15%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二、被告符某某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依法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钟某某、苏甲、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伟平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吴庆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