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刘海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70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海波,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暂住本市福田区,无固定职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22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3月23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1年8月l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2)第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刘海波来到本市福田区沙嘴二坊39号39-1小店内,将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事先联系的买家李某,交易完成后被伏击的民警人赃并获。经鉴定,涉案冰毒重0.2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海波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海波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刘海波来到本市福田区沙嘴二坊39号39-1小店内,将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经鉴定,净重0.2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事先联系的买家李某,交易完成后被伏击的民警人赃并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证人李某、滕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海波的供述和辩解;深圳市公安局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波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海波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毒品再犯,同时构成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及当庭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海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2年10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涉案的毒品依法交公安机关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超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涂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