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温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5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张德胜与林加团、张安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胜,林加团,张安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商初字第23号原告:张德胜。委托代理人:叶连友。委托代理人:张慧。被告:林加团。委托代理人:袁海根。被告:张安琪。委托代理人:刘军杰。委托代理人:吴令敏。原告张德胜为与被告林加团、张安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鞠海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俊、代理审判员叶希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德胜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冻结了被告林加团、张安琪的部分银行账户。被告张安琪在答辩期内就本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后,被告张安琪又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在接到浙江省��级人民法院的退卷材料后,于2012年2月6日和4月1日两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连友、张慧,被告林加团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海根,被告张安琪的委托代理人刘军杰、吴令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胜诉称:林加团、张安琪系夫妻。2007年至2009年期间,林加团陆续向张德胜借款。其中2007年4月10日借款1000万元,2007年4月13日借款600万元,2007年4月26日借款1700万元,2007年7月2日借款1000万元,2007年7月11日借款1000万元,2009年2月9日借款1000万元。上述借款中,后五笔借款的利率为月利率0.85%。2011年8月11日,经张德胜要求,林加团偿还了第一笔借款及利息共计1520万元,并与张德胜签订借款协议书,就借款及利率进行确认,并确认除2007年4月10日的借款本息外,其余借款及利息未支付。林加团、张安琪为夫妻,依据婚姻法司法���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属于他们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请判令,1、林加团、张安琪共同偿还张德胜借款本金530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息0.85%计算的借款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林加团、张安琪负担。在庭审中,张德胜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林加团、张安琪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170.4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息0.85%计算的借款利息。原告张德胜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张德胜的身份证复印件。2、林加团、张安琪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据1、2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3、借款协议书。用以证明2007年至2009年期间,林加团陆续向张德胜借款六笔,后五笔借款月利率为0.85%,现仍有530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未还。4、银行款项支付凭证6组��用以证明张德胜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林加团出借款项6300万元,包括本案5300万元。5、证人陈某的出庭证言,用以证明通过陈某支付至林加团、张安琪账户的款项属于张德胜所有,陈某系按张德胜的指示付款。6、股票账户借用确认书。7、银行款项转账支付凭证5份。证据6、7用以证明2011年8月29日从张安琪账户支付至林加团账户再转给张德胜的19618800元款项实际上是张德胜借用张安琪账户炒股的款项,即该部分款项本身属于张德胜所有。8、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9、银行交易信息记录。证据8-9用以证明2011年8月9日林加团通过陈某的银行卡向张德胜还款1520万元。10、网银转账记录,用以证明2012年1月9日,林加团通过张德胜父亲张佐松的银行卡向张德胜还款129.6万元。11、深圳发展银行网上银行交易系统业务明细查询详情,用以证明2010年1月4日建行温州府前支行1900万元的付款人为张德胜本人。被告林加团辩称:一、张德胜提起本案诉讼实属乘人之危,有违朋友之道。林加团具有丰富的股票操盘经验,张德胜也有请林加团代为理财。林加团为扩大自己的股票投资,向张德胜多次提出借款要求,并主动提出利息按月利率0.85%支付,张德胜均予以允诺。由于张德胜借用张安琪的股票账户炒股,2011年7月21日,张德胜要求张安琪将该账户内的资金全部划转给他,张安琪因与林加团发生争吵,便予以拒绝。张德胜由此便向林加团提出偿还借款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林加团仍然偿还张德胜1520万元并补签借款合同。现张德胜仍在林加团、张安琪闹离婚期间提出本案诉讼,实属不该。二、请张德胜“放水养鱼”,撤回起诉,庭外和解,同意林加团暂缓还款。被告林加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补发对账单申请书、林加团建行银行卡(尾号1252)���易明细及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凤阳路证券营业部交易明细。上述证据用于证明林加团借取涉案借款后直接用于股票投资的事实。被告张安琪辩称:一、本案是林加团与张德胜恶意串通企图转移林加团夫妻共同财产,损害张安琪合法权益的虚假诉讼,涉案借贷关系不能成立。二、即使本案借贷关系成立,也是林加团个人债务,张安琪不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1、林加团对本案相关款项确认为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发生于张安琪、林加团离婚诉讼期间。即涉案的借款协议并不形成于款项交付当时而形成于张安琪、林加团离婚诉讼期间。2、涉案的借款协议虽然约定了利息,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不符合常理。3、款项支付凭证并不能证明当时具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借贷关系成立。4、张德胜提供的款项支付凭证均是事后通过银行补打的复印件,若确实是借款的话,张德胜不可能丢失全部款项支付凭证。5、涉案6笔款项,只有1笔是张德胜汇出的,其余款项均是陈某汇出。陈某、张德胜、林加团曾是某上市公司十大流通股股东,他们极易达成同盟,进行虚假诉讼。6、即使涉案款项支付均是真实的,但也不能排除上述款项事后已经流回张德胜、陈某或他们指定的相关人员的账户,即不能排除本案债务已经消灭的可能性。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张德胜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安琪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1123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林加团在其与张安琪离婚诉讼期间与张德胜签订借款协议,林加团是从事证券投资工作的,本案是虚假诉讼,目的是转移张安琪、林加团的夫妻共同财产。2、张安琪在招商银行上海分行豫园支行的银行卡部分交易明细。用以��明2011年8月29日,张安琪向林加团账户转账支付19618800元,林加团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致张安琪经济拮据。3、上市公司年报摘要三组。用以证明2007年、2008年间,张德胜、林加团、陈某是德豪润达、新潮实业前十大流通股东,2009年陈某、张德胜是百利电气前十大流通股东,张德胜、林加团、陈某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投资股票时间段相同,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迹象。4、建行转账凭证2份。用以证明2007年10月17日,林加团分两次向其弟弟林子佩转款共计1000万元,说明林加团经济实力雄厚,反证本案借款的虚假性。对原告张德胜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林加团均没有异议,被告张安琪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款协议书形成于张安琪、林加团离婚诉讼期间,与张德胜主张的借贷时间相差四年,且协议书载明的出借人与款项实际���付人不符,故张安琪对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证据5不予认可。首先陈某是张德胜的姐夫,具有利害关系;其次,陈某称其汇给林加团、张安琪的款项是张德胜所有应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证据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8-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张德胜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证据1、2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是林加团与张德胜之间就四年之前发生的六笔款项往来的性质确定为借款的意思表示,但由于该借款协议发生于林加团与张安琪分居且进行离婚诉讼期间,同时据张德胜称其是在得知林加团与张安琪夫妻关系不和后为固定债权而要求林加团签署该借款协议的,即张德胜在签订借款协议当时对林加团、张安琪夫妻关系不和的事实是明知的,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该确认款项性质为借款的借款协议对张安琪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证据4、5可以印证2007年期间,张德胜或其委托的陈某分六次合计向张德胜或张安琪账户转账支付6300万元款项的事实,至于上述款项是否属于借款,则应结合借款协议的证明力一并予以认定。证据6、7可以证明张德胜曾借用张安琪的股票账户及银行卡账号进行股票投资的事实。证据8-10可以证明2011年8月9日林加团通过陈某向张德胜支付1520万元及2012年1月9日林加团通过张德胜的父亲张佐松银行卡向张德胜支付129.6万元的事实。证据11是张德胜自有账户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被告林加团提供的上述证据,张德胜均没有异议,张安琪对其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林加团在收取张德胜或陈某支��的五笔款项后即将款项转至其个人股票账户的事实。对张安琪提供的上述证据,张德胜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林加团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1可以证明林加团、张安琪于2011年6月25日开始分居生活,2011年7月28日张安琪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于2011年10月27日被法院判决驳回的事实。证据2、4系张安琪与林加团之间或林加团与他人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借款纠纷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可以证明2007年、2008年间,张德胜、林加团、陈某均系德豪润达、新潮实业前十大流通股东,2009年陈某与张德胜系百利电气前十大流通股东的事实。经张安琪申请,本院责令张德胜、林加团提供了��们及陈某的部分银行卡交易明细,经审查,上述银行卡交易明细与本案借款纠纷并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2月9日陈某受张德胜之托向张安琪的账户转账1000万元。2007年4月10日、4月13日、4月26日、7月11日,陈某受张德胜之托分别向林加团的账户转账1000万元、600万元、1700万元和1000万元。2007年7月3日,张德胜向林加团账户转账1000万元。2011年8月9日,林加团向陈某账户转帐1520万元。2011年8月19日,林加团与张德胜签订借款协议书,对上述款项往来进行了核对及确认。借款协议书载明“林加团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张德胜借款,林加团确认向张德胜借到以下几笔款项:1、2007年4月10日借到10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本息算至2011年8月9日合计1520万元,已于2011年8月9日全部支付;2、2007年4月13日借到6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息0.85%;3、2007年4月26日借到人民��17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息为0.85%;4、2007年7月3日借到10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息为0.85%;5、2007年7月11日借到10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息为0.85%;6、2009年2月9日借到1000万元,指定张德胜将该1000万元借款打入本人妻子张安琪的银行卡内,约定借款月利息为0.85%;以上借款除第1笔本息1520万元已全部支付外,其余5笔借款本息至今均未支付等。”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后,林加团又于2012年1月9日向张德胜的父亲张佐松的账户转账129.60万元。另,林加团与张安琪于2004年11月1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25日,双方因林加团弟弟的借款问题发生争执,张安琪遂离开住所与林加团分居。2011年7月28日,张安琪起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要求判决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子女随张安琪生活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11239号民事判决,驳回张安琪的诉讼��求。林加团一直从事证券投资工作。2007年开始,张德胜委托林加团炒股,张德胜有时还借用张安琪妻子的股票账户及银行账户炒股。2007年、2008年间,张德胜、林加团、陈某均系德豪润达、新潮实业前十大流通股股东,2009年陈某与张德胜系百利电气前十大流通股股东。本院认为:(一)关于林加团与张德胜之间是否存在6300万元借贷关系的争议。就本案而言,虽然林加团对张德胜主张的借贷事实没有异议,但由于林加团与张安琪已于2011年6月开始分居并进行过离婚诉讼,他们在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方面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而涉案借款协议书又系林加团在分居及离婚诉讼期间单方对外签署,故涉案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明显涉及张安琪的利益。因此,本院仍需对林加团、张德胜没有争议的借贷事实依法进行审查,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同时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及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等方面对借贷事实的真实性进行谨慎判断。就民间借贷纠纷而言,涉及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证据包括款项交付的证据和借贷合意的证据。关于款项交付方面,张德胜提供了630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亦没有异议,该些证据确可印证6300万元款项交付的事实。因此,林加团与张德胜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的问题就成为能否认定本案借贷关系的关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即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借贷合意一般早于款项交付形成或在款项交付当时形成。本案有关借贷合意方面的证据就是2011年8月19日林加团与张���胜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林加团诉讼期间的自认。2011年8月19日借款协议书属于林加团在事后就涉案款项确认为借贷关系的一种追认,并不足以直接印证涉案款项支付之前或当时林加团与张德胜之间就存在借贷合意的事实。林加团在本案诉讼期间的自认应为双方在涉案款项交付之前或当时即存在借贷合意的唯一证据。由于林加团的自认明显涉及张安琪的利益且无其他直接证据相互印证,同时张德胜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所反映的事实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和生活逻辑,本院对林加团的自认不予采信。理由是:第一,涉案六笔款项中的五笔款项的转账时间均发生2007年,林加团在收到款项的当时或之后并没有及时向张德胜出具相应的借条或借款凭据,而是在经过长达四年多的时间才由张德胜与林加团以签订借款协议书的形式再确认借贷关系。第二,经查张德胜提供的6300万元银��转账凭证均非款项转账当时由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而是在四年和两年多时间之后由相关银行补具的复印件。张德胜解释说6300万元的原始转账凭证已经遗失。在涉案金额高达6300万元的情况下,若双方确实存在借贷关系,张德胜在当时没有要求林加团出具借据又没有妥善保留银行转账凭据明显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第三,借款协议书的形成时间恰恰发生在张安琪与林加团分居且进行离婚诉讼期间。第四,林加团在所谓借款发生后的四年多期间均没有还本付息而就在其与张安琪分居且离婚诉讼期间却主动向张德胜“归还”了“借款本息”1520万元。第五,林加团一直从事股票投资行业,从2007年开始林加团又存在替张德胜炒股及张德胜借用张安琪的股票账户及银行账号进行炒股的事实,此外林加团、张德胜还因此成为某上市公司的十大流通股股东之一,同时期在��们的银行账户之间完全可能会因委托炒股或借用账户炒股而发生大额的款项往来。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张德胜与林加团或张安琪在2007年期间虽然存在合计6300万元款项往来,但凭现有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在当时或之前就上述款项往来存在借贷合意的事实,即无法认定张德胜2007年期间由其本人或通过陈某向林加团或张安琪账户转账的6300万元款项属借款。(二)关于涉案借款协议书效力的问题。因张德胜与林加团在涉案款项转账当时并不存在借贷合意,林加团在与张安琪分居且离婚诉讼期间单方与张德胜签订借款协议书确认双方存在6300万元的借贷关系,张德胜当时明知林加团夫妻关系不和,该借款协议书明显损害张安琪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属无效。张德胜依据该借款协议书要求林加团、张安琪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林加团本人若自愿在本案诉讼以外以个人财产向张德胜承担上述债务,则属于林加团的自愿行为,不属于司法干预的范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德胜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132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18295元,由张德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329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户本级分户,开户银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账号:39×××01。)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鞠海亭审 判 员 王 俊代理审判员 叶希希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润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