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宁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海县××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宁海县××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县与宁海县龙仕铝××有限公司、宁海县××包装厂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宁海县××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县,宁海县龙仕铝××有限公司,宁海县××包装厂,郭某某,戴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宁商初字第124号原告:宁海县××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209708-x)。住所地:宁海县××街道时代大道××楼。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宁海县龙仕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886303-7)。住所地:北路。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被告:宁海县××包装厂4)。住所地:镇××村。代表人:戴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戴某某。原告宁海县××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县龙仕铝××有限公司、宁海县××包装厂、郭某某、戴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双桂独任审判。由于被告宁海县龙仕铝××有限公司、宁海县××包装厂、郭某某、戴某某下落不明,2012年1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4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海县××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县龙仕铝××有限公司、宁海县××包装厂、郭某某、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0年8月10日,由原告与被告宁海县××包装厂、宁海县龙仕铝××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编号为2010年(工保)字41-b号,同日,由原告与被告宁海县××包装厂签订了《宁海县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宁海县龙仕铝××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在2010年8月10日至2012年3月20日期间向金融单位借款,原告在30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为被告宁海县龙仕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宁海县××包装厂以坐落于北路西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0003177的房地产抵押,为被告宁海县龙仕铝××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并于2010年8月11日,办理了宁房他证宁海字第8**69号房屋他项权证(为第二顺序抵押权人,第一顺序为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深甽信用社)。2010年8月12日,被告宁海县龙仕铝××有限公司因购买材料所需向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深甽信用社申请贷款300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三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12日至2011年8月11日,月利率为8.73‰。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宁海县龙仕铝××有限公司、宁海县××包装厂、郭某某、戴某某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两份,由被告宁海县龙仕铝××有限公司、宁海县××包装厂、郭某某、戴某某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五天内被告宁海县××包装厂、郭某某、戴某某未履行反担保义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2010年8月12日,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深甽信用社履行了300000元贷款的发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宁海县龙仕铝××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011年12月9日,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深甽信用社向原告发出要求划款告知函,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代为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011年12月13日,原告代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300000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宁海县龙仕铝××有限公司未归还原告代偿借款,被告宁海县××包装厂、郭某某、戴某某亦未履行反担保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宁海县龙仕铝××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赔偿自2011年12月13日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宁海县××包装厂、郭某某、戴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与代理费11000由被告承担。2012年1月20日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宁海县龙仕铝××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赔偿自2011年12月13日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宁海县××包装厂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就抵押的宁房他证宁海字第844**号房屋他项权证下的坐落于北路西侧的房地产进行折价或者以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郭某某、戴某某对被告宁海县××包装厂提供抵押的房地产拍卖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与代理费11000元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原告有权从被告宁海县××包装厂所有的坐落于北路西侧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深甽信用社受偿其全部抵押担保债权后的剩余款项中优先受偿;并放弃对代理费11000元的诉讼请求。另说明,原告原名称为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于2010年12月21日经工商部门登记核准变更为宁海县××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宁海县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宁海县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档案查阅证明各一份,证明:2010年8月10日,被告宁海县龙仕铝××有限公司、宁海县××包装厂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2010年8月10日至2012年3月20日期间被告宁海县龙仕铝××有限公司向金融单位借款,原告在30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为被告宁海县龙仕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宁海县××包装厂以坐落于北路西侧的房地产,为被告宁海县龙仕铝××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为第二顺序抵押权人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8月12日,被告宁海县龙仕铝××有限公司向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深甽信用社申请贷款300000元,并由原告提供担保,三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12日至2011年8月10日,月利率为8.73‰的事实;3.反担保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宁海县龙仕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后,被告宁海县××包装厂、郭某某、戴某某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0年8月12日,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深甽信用社履行借款出借义务的事实;5.要求划款告知函一份,证明:2011年12月9日,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原告催讨,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代被告宁海县龙仕铝××有限公司归还借款300000元的事实;6.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宁波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证明各一份,证明:2011年12月13日,原告代被告宁海县龙仕铝××有限公司归还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深甽信用社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被告宁海县龙仕铝××有限公司、宁海县××包装厂、郭某某、戴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宁海县龙仕铝××有限公司、宁海县××包装厂、郭某某、戴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深甽信用社与原告和被告宁海县龙仕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宁海县××包装厂、宁海县龙仕铝××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和原告与宁海县龙仕铝××有限公司、宁海县××包装厂、戴某某、郭某某之间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宁海县龙仕铝××有限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归还,显属违约,原告按约履行担保义务,替被告宁海县龙仕铝××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被告宁海县龙仕铝××有限公司应承担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30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宁海县××包装厂以其所有的坐落在北路西侧的房地产为原告提供反担保,该抵押担保已依法登记,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如到期被告宁海县龙仕铝××有限公司未归还原告上述款项,原告有权对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深甽信用社受偿其全部抵押担保债权后的剩余款项中优先受偿。被告戴某某、郭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反担保合同上签字,自愿为被告宁海县龙仕铝××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应认定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戴某某对被告宁海县××包装厂提供抵押的房地产行使优先受偿权后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宁海县龙仕铝××有限公司、宁海县××包装厂、郭某某、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海县龙仕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海县××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3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上述款项如被告宁海县龙仕铝××有限公司到期未清偿,原告宁海县××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有权从被告宁海县××包装厂所有的坐落于北路西侧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深甽信用社受偿其全部抵押担保债权后的剩余款项中优先受偿;三、被告戴某某、郭某某对被告宁海县××包装厂提供抵押的房地产优先受偿后不足清偿原告上述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65元,由被告宁海县龙仕铝××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宁海县××包装厂、戴某某、郭某某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双桂人民陪审员 田伟川人民陪审员 何文忠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林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