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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潢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xx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潢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xx,男,40岁。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艳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玉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罗xx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潢川县城关三环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潢川县武装部门口附近时发生追尾事故,后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赶赴现场对罗xx进行吹气测试,其体内的乙醇含量为118mg/100ml。后民警提取被告人罗xx静脉血,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其体内乙醇含量为9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物证、书证照片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罗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罗xx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潢川县城关三环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潢川县武装部门口附近时发生追尾事故,后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赶赴现场对罗xx进行吹气测试,其体内的乙醇含量为118mg/100ml。后民警提取被告人罗xx静脉血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其体内乙醇含量为9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证人罗xx证言、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关于罗xx的血醇检验报告单、相关照片、罗xx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xx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罗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罗xx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2年4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艳茹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邹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