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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周军伟与李玉忠、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军伟,李玉忠,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6号原告周军伟,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东明县。被告李玉忠,男,汉族,1980年4月7日出生,住东明县。被告安平,女,198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周军伟与被告李玉忠、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军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忠、安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2日,被告用其共有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8万元,当时约定2011年12月12日号还清,如到期不还,每超一天加5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的借条一张,证明借款时间是2011年10月12日,被告借原告8万元,借用两个月到2011年12月12日还,过期一天加利息500元,如到期不还,以房产抵账。2、证人曹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被告李玉忠、安平向原告周军伟借钱时证人在场,李玉忠说他借钱是为了做工程用,共借钱8万元,地点在证人门市部,当时约定在借款期限内没有说利息,说的是到期还款时他请客,再买身衣服;超过两个月,每超一天加利息500元。被告李玉忠、安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玉忠、安平是夫妻关系,在双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李玉忠以干建筑工程缺少资金为由,于2011年10月12日,向原告周军伟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到2011年12月12日号还清,如到期不还,每超一天加500元。被告以其夫妻共有的座落在东明县城关镇房产作抵押,并将该房产证交给了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去找二被告追讨借款,二被告却不知处向。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在庭审时原告最后陈述,预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计算。另查明2011年7月7日之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6个月内(含6个月)贷款月利率是0.5083%。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始借条、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到期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玉忠、安平向原告徐二华借款8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由被告李玉忠给原告海群英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周军伟要求二被告偿还8万元借款,依法应予支持。上述借款是二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所借,故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到期后每超一天加利息500元,明显过高。在庭审最后陈述中,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即月率是0.5083%)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忠、安平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军伟借款8万元及利息,月利息按0.5083%计算,从2011年12月12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二、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玉忠、安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久仁代理审判员  安祥斋人民陪审员  翟付山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忠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