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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淳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淳安县××××司与贾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司,贾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民初字第158号原告:淳安县××××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甘某某。被告:贾某某。原告淳安县××××司诉被告贾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水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淳安县××××司的委托代理人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6月至2009年11月间,被告为装修千岛湖天清岛尚公馆a楼、b楼,向原告购买了室内地砖、窗台线条等材料,计货款22827.26元;同时,被告将该两套房屋的室内安装工程某包某某告,计工程款114395元;两项合计金额137222.26元。至今为止,被告除了支付预付货款20000元及50000元工程款外,尚欠原告工程款及货款合计67222.26元。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1年12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1份,确认欠款数额为67222.26元,并承诺于2012年1月22日前支付欠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工程款合计67222.2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结算单1份(原件),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讼的事实除催讨部分外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及承揽合同关系。就买卖合同部分,原告已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足额支付价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承揽合同部分,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报酬,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淳安县××××司价款及报酬共计67222.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丁水平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余秀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