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繁民二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繁昌县支行与陈刚、俞定菊、胡玉翠、李某、高楼、郭得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繁昌县支行,陈刚,俞定菊,胡玉翠,李某,高楼,郭得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繁民二初字第0001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繁昌县支行,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组织机构代码67756097-4。负责人:汪登峰,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繁昌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海峰,该行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军,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刚,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俞定菊,女,1978年2月11日出生,住芜湖市繁昌县。系陈刚之妻。被告:胡玉翠,女,1976年8月16日出生,住芜湖市繁昌县。系李明财之妻。被告:李某,男,1998年7月26日出生,住芜湖市繁昌县。系李明财之子。法定代理人:胡玉翠,女,1976年8月16日出生,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高楼,男,1977年7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郭得兰,女,1974年4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繁昌县支行诉陈刚、俞定菊等上述六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繁昌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海峰、陈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刚、俞定菊、高楼、郭得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玉翠、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6日,原告与李明财(其于2011年9月28日死亡)、被告陈刚、俞定菊、胡玉翠、高楼、郭得兰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一份,约定在30万元范围内连带担保。同日,原告与李明财、被告陈刚、高楼分别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按约发放了共计30万元的贷款,截止2011年11月14日,李明财拖欠本金34495.78元,被告李某应在继承李明财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楼尚欠本金30793.95元。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各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65289.73元及利息6750.66元(截止2011年11月14日);判令被告承担至判决之日期间的利息及诉讼费、律师费4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联保事实。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三份,证明借款的事实。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六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5、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借据各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6、欠款及利息证明一组,证明欠款的金额。7、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主张债权的费用。陈刚、俞定菊等上述六被告均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陈刚、俞定菊、高楼、郭得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胡玉翠、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因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繁昌县支行与李明财(其于2011年9月28日死亡)、被告胡玉翠、陈刚、俞定菊、高楼、郭得兰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一份,约定在30万元范围内连带担保。同日,原告与李明财、被告陈刚、高楼分别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按约分别发放每人10万元共计30万元的贷款。截止2011年11月14日,李明财拖欠本金34495.78元、利息1352.91元,被告高楼尚欠本金30793.95元、利息1175.90元。被告陈刚、俞定菊已完全归还10万元本金及其相应利息。另查明,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委托陈军作为代理人,其代理费为4000元,根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4项的约定,催讨债权的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65289.73元及利息6750.66元(截止2011年11月14日);2、判令被告承担至判决之日期间的利息及诉讼费、律师费4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繁昌县支行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繁昌县支行与被告陈刚、俞定菊、胡玉翠、高楼、郭得兰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陈刚个人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李明财尚欠本金34495.78元,被告高楼尚欠本金30793.95元,被告胡玉翠为李明财之妻,在李明财去世后,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还款义务。原告以李明财去世后未向本院提供李某继承相关遗产的证据,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某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高楼与被告郭得兰应承担归还本金30793.95元的义务。因本案借款为联保借款,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故上述各被告应对上述两笔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方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4000元。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玉翠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繁昌县支行贷款本金34495.78元,至2011年11月14日利息1352.91元,并承担后续利息(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及律师费2000元。二、被告高楼、郭得兰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繁昌县支行贷款本金30793.95元,至2011年11月14日利息1175.9元,并承担后续利息(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及律师费2000元。三、被告陈刚、俞定菊、胡玉翠、高楼、郭得兰对上述两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玉翠承担承担805元,被告高楼、郭得兰承担79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繁昌县支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礼春人民陪审员 刘 琼人民陪审员 吴云智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颖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