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辽民三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3-11-22
案件名称
李德茂与李广盛、李丽君、娄吉满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辽民三终字第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茂,男,1961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周玉芹,女,1963出生。���委托代理人:万小东,男,1954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广盛,男,1957出生。委托代理人:斯伟冬,男,1968年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丽君,女,1954年出生。委托代理人:斯伟冬,男,1968年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吉满,男,1953年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世忠,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德茂因与被上诉人李广盛、娄吉满、李丽君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09)大海事初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冯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岩松主审、��理审判员刘善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德茂委托代理人周玉芹、万小东,被上诉人李广盛及被上诉人李广盛、李丽君共同委托代理人斯伟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娄吉满书面表示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德茂原审诉称:李广盛非法扣押其新”辽大旅渔21393”号船舶,占有船舶证书,李广盛、李丽君、娄吉满应当对其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李广盛、李丽君、娄吉满返还新”辽大旅渔21393”号船舶和全部船舶证书;如不能返还,则赔偿船舶和船上网、绳、柴油、工具���新机器、新下挂的损失29500元,船上海产品损失1000元,并赔偿该船自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底的渔业生产损失100800元,合计131300元。李广盛原审辩称:1、李丽君和李广盛为李德茂垫付了”辽大旅渔21393”号船舶救助费3000元,李德茂不还救助费,留置船舶行为合法;2、根据李广盛和李德茂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约定,李德茂一直拖欠李广盛购船款27000元,李广盛解除合同并收回船舶及其证书的行为并无不当;3、李广盛收回的船舶号是”辽大旅渔21393”号,所以该船就是李广盛卖给李德茂的渔船;4、李德茂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有事实根据。李丽君原审答辩意见与李广盛相同。娄吉满原审辩称:由于李德茂未交救助费,旅顺龙王塘街道渔业中心留置船舶符合法律规定;我不清楚李德茂和李广盛、李丽君间的船舶买卖关系,将船舶和证书返还给船舶所有人是依法履行职务行为,对李德茂没有任何的侵权行为,没有给李德茂造成任何损失。原审查明:2001年3月8日,李广盛将其所有的注册在李有和名下的”辽大旅渔21393”号船(18马力)卖给李德茂。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买卖标的为该船和船用机器、网绳等物资以及全部船舶证书,价格73000元,分三期付款,分别是2001年3月8日付30000元,2001年11月30日付13000元,余款于2002年11月30日付清。该协议还约定:2003年5月未交齐船款,李广盛收取全部卖出证书与物品,李德茂所交的全部钱李广盛不退。协议签订后,李广盛将船舶和证书交给李德茂,但没有变更船舶登记,该船的证书上记载的船舶所有人仍是李有和。李有和系李丽君的丈夫,于2005年5月17日因病死亡。李广盛系李丽君的弟弟。李德茂向李广盛支付了部分购船款。2005年1月5日,李德茂和妻子周玉琴向李广盛出具欠条,载明截止2003年12月末欠李广盛买船钱27000元,其中包括所欠的1999年至2000年包船钱6000元。2006年1月10日,大连旅顺渔港监督出具渔业船舶报废通知书,提出”辽大旅渔21393”号船于2006年12月30日到达报废船龄/报废延长期,要求李有和在接到该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将该船的全部证书交回发证机构,办理报废手续。因旅顺新兴修造船厂于2007年3月10日出具证明,证明”辽大旅渔21393”号船经大修和下水试航一切正常,上述船舶证书未被收回报废。但实际上”辽大旅渔21393”号船未在旅顺新兴修造船厂进行该证明上所述的修理和试航。2006年4月,李德茂将”辽大旅渔21393”号船(不包括全部证书)卖给他人。2006年4月2日,李德茂与刘军士签订《买卖协议》,约定刘军士卖给李德茂20马力的尖头船1条及船用机器,价格18000元。李德茂支付刘军士船款16400元,尚欠1600元。李德茂于2006年4月起使用”辽大旅渔21393”号船的全部证书经营该20马力的船舶(以下将李德茂后买的船称为新”辽大旅渔21393”号船)。2008年4月9日晚,新”辽大旅渔21393”号船的机器在出海作业时发生故障,李德茂报警求救。旅顺龙王塘街道渔业中心和龙王塘渔港监督出海搜救新”辽大旅渔21393”号船,没有找到该船而于4月10日晨返回。4月10日,龙王塘街道渔业中心和龙王塘渔港监督再次出海,找到新”辽大旅渔21393”号船,并将该船拖回龙王塘渔港。娄吉满系旅顺龙王塘街道渔业中心副主任。应娄吉满的要求,李德茂将”辽大旅渔21393”号船的船舶证书全部交给娄吉满。2008年4月10日,大连旅顺渔港监督向李德茂出具停航、改航、停止作业通知书,确认新”辽大旅渔21393”号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同时向李德茂出具渔业行政处罚暂扣证明,暂扣了卫导和罗经,理由是未交任何费用,未���保险,私自出海。2008年4月19日,大连旅顺渔港监督向李德茂出具行政处罚现场检查确认书,确认新”辽大旅渔21393”号船缺船长证书,且进出港未签证;同时出具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书,决定予以警告并处罚款1000元。李德茂交罚款后,收回了卫导和罗经。大连旅顺渔港监督亦表示放船放证,但船舶和证书被娄吉满扣下。李德茂要求还船时,娄吉满要求李德茂交付拖船救助费3000元。李德茂未交付该救助费,娄吉满亦未向李德茂交付船舶和证书。2008年4月21日,李丽君向娄吉满交付拖船救助费3000元,娄吉满将新”辽��旅渔21393”号船及其船舶证书(包括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渔业捕捞许可证、小型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和小型渔业船舶登记证书)交给李丽君,李丽君于当天将船舶及证书交给李广盛。另查明,新”辽大旅渔21393”号船现停于旅顺龙王塘街道鲍鱼肚村。2008年7月25日,旅顺口区龙王塘街道盐厂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李广盛在2005年3月以前从事海上渔业生产,因搬迁于2005年4月就不从事海上渔业生产。李德茂自称,其经营新”辽大旅渔21393”号船于2006年春天总收入约35000元,秋天总收入约40000元,2007年春天总收入约38000元,秋天总收入41129元。旅顺铁山街道柏岚子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2日出具证明,证明2008年柏岚子村从事近海捕捞的渔船(18马力至20马力)的年平均收入为70000元。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收条、欠条、船舶所有权证书等船舶证书、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通知书、买卖协议、渔业船舶报废通知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以认定。原审认为:1、李广盛有权收回”辽大旅渔21393”号船所卖证件和物品。李广盛与李德茂签订的船舶买卖《协议书》对李德茂拖欠购船款约定了违约条款,李德茂违约后,李广盛��权解除合同。李德茂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李广盛在2005年和2006年使用李德茂的渔业许可证进行渔业生产,即使存在该使用行为,李德茂也未证明因此遭受损失,而且该使用行为导致的损失赔偿纠纷与船舶买卖合同拖欠船款纠纷系不同法律关系,李德茂无权自行扣减购船款。合同和《合同法》对李广盛解除合同均没有规定时间限制,因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李广盛在2008年4月24日即留置船舶3天后解除合同的行为,应予确认。解除合同后,李广盛有权要求李德茂返还”辽大旅渔21393”号船及其全部证书,并可以要求李德茂支付船舶使用费。2、李德茂合理损失确定为18000元。李广盛实际占有的船舶并非其卖给李德茂的船舶,故李广盛应当将该无证船舶返还给李德茂。由于李德茂在发生救助事故后不能控制船舶,无法举证证明船舶原样,而李广盛也不能证明船舶在其保管期间未受损坏,故李广盛应当按照李德茂与刘军士所签《买卖协议》中约定的船舶及船用机器的价格18000元予以赔偿。对李德茂主张的自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底的渔业生产损失,因该渔船属于无证渔船,不能进行合法捕捞,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3、李丽君将船舶和证书交给李广盛后不再占有船舶和证书,李德茂要求李丽君返还船舶和证书的请求,不予支持。娄吉满作为旅顺龙王塘街道渔业中心的副主任,在本案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旅顺龙王塘街道渔业中心在船舶买卖合同和船舶证书表明的船舶所有人矛盾难以确认船舶的真正所有人时,没有谨慎处理却擅自让李丽君支付救助费并将船舶和证书交付给李丽君的行为不当,但娄吉满个人不应对其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李德茂要求娄吉满承担返还船舶、恢复原样并赔偿损失的责任,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广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德茂赔偿船舶及船用机器的价值18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德茂对被告李广盛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德茂对被告娄吉满、被告李丽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3元(原告已预交),由李德茂负担2488元,李广盛负担395元。上诉人李德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1、因李广盛于2005年、2006年使用了该船的渔业许可证经营自己的渔船,耽误了自己的经营,给自己造成了损失、该行为抵消了剩余船款,故李德茂已向李广盛付清了全部船款,取得了”辽大旅渔21393号船”船舶所有权。2、娄吉满假借龙王塘渔业中心的名义强行救助、强行拖船,已有预谋的和李广盛、李丽君霸占21393号渔船及全部证书。李广盛无权留置船舶和所有证书,实属非���扣押行为,对李德茂构成了侵权,给李德茂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3、原审认定旅顺龙王塘街道渔业中心将船舶及证书交给李丽君行为不当,却没有将旅顺龙王塘街道渔业中心列为本案当事人,程序违法。4、原审认定李广盛在2003年5月的5年后仍然享有合同解除权错误,李广盛在垫付施救费留置船舶及证书期满直接行使合同解除权不符合法律规定。5、李广盛的行为给李德茂造成7万余元的损失,而原审认定李广盛赔偿上诉人1.8万元,李广盛实际收回船舶及证书,违反公平原则。6、船证是否应当注销、船和证不一致的问题应当由渔政部门依法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范围,原审确认船舶及证书应当作废,由李广盛办理注销登记,违反法律规定,也无法执行。被上诉人李广盛和被上诉人李丽君辩称,是否追加旅顺龙王塘街道渔业中心为本案当事人不影响本案公正审理;李广盛一直向上诉人索要欠款,李德茂2005年后不再向李广盛出具欠条,不履行还款义务,李广盛有权依据合同收回船只。被上诉人娄吉满书面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二审查明事实除与原审一致之处外,另查明:李德茂和李广盛签订的船舶买卖《协议书》还明确约定:李德茂在2002年11月30日将全部余款交齐,如按期不交,每拖延6个月收取5000元利息。新”辽大旅渔21393号”船舶现已无修复价值,李德茂、李广盛均认可,如果配置一条与新”辽大旅渔21393号”同一型号且具备出海作业能力的船舶,需花费35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法庭调查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一、船证和船体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二、李德茂损失数额的问题;三、李丽君、娄吉满的责任问题。一、关于船证和船体所有��的归属问题。1、所卖证件和物品的归属。李德茂和李广盛签订的船舶买卖《协议书》是在自愿、平等的前提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2001年李德茂和李广盛签订的舶舶买卖协议中,双方约定,”2003年5月末交不齐船款,李广盛收取全部卖出证书与物品,李德茂所交的全部钱李广盛不退”,故涉案船舶的所有权是否转移应当以2003年5月末李德茂是否交齐全部船款为条件。本案中,李德茂在2003年5月末没有交齐船款,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涉案船舶所有权就没有发生转移,李德茂不享有所卖证件和物品的所有权,李广盛作为实际所有人,有权收回全部卖出证件和物品,且这种诉权没有诉讼时效的限制。原审虽认定李广盛有权收回全部证件和物品,但其理由应当纠正。上诉人李德茂认为自己享有船舶及证件所有权依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因李德茂并未申请法院确认涉案船舶所有人证书效力,故原审法院确认船舶及证书应当作废的意见不妥,应当纠正为涉案船舶证件的登记和注销等问题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和���广盛依法办理。2、新船的归属。新”辽大旅渔21393号”是李德茂向刘军士购买的20马力的船,原”辽大旅渔21393号”是李广盛出资购买的18马力的船,尽管两条船都先后使用了”辽大旅渔21393号”,但两者仍是有明显不同的物,故新船为李德茂所有。李广盛认为新船应当归其所有的意见依法无据,不应予以采信。二、李德茂损失数额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发放捕捞许可证应具备有效的《渔业船舶登记(国籍)证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船舶所有人申请渔业船舶国籍登记时,应交验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或取得船舶所有权的合法文件。在李广盛合法收回”辽大旅渔21393号船”证书后,李德茂的船系无证船舶,没有合法的船舶所有权证书,不能获得合法的捕捞许可证,故该船不��进行合法捕捞,所以对李德茂主张的渔业生产损失不应支持,原审认定正确。李广盛收回船舶后,应当知道该船不是其卖给李德茂时的船,应当及时返还,或者尽妥善保管的义务。但李广盛没有及时返还,也没有尽妥善保管的义务,致李德茂的船损坏严重,对此损失应当赔偿。李丽君、娄吉满因未占用船舶,故对李德茂新船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上诉人李德茂要求李丽君、娄吉满赔偿其经济损失的意见不予支持。由于李德茂的船是刚从海上作业返回,虽然有机械故障,系被龙王塘渔业中心拖救回港,但总体上是具���出海作业能力并应当配备必要的捕鱼设施的。尽管李德茂在发生救助事故后不能控制船舶,无法举证证明船舶原样,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网耙、柴油、拉网缆绳、下挂、机器(发动机)的存在及价值,但根据当地出海作业的习惯,出海渔船上配备这些设施应当作为常识来认定。原审以李德茂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船上还存在其他设备为由,不支持李德茂相关请求,应当纠正。李德茂无充分证据证明网耙、柴油、拉网缆绳、下挂、机器(发动机)的价值,根据双方均认可目前恢复同类船舶需要35000元的情况,认定李德茂船体损失为35000元比较妥当。由于李德茂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回港船舶上有价值1000元海产品,且能捕捞到价值1000元的海产品不是出海捕捞的必然结果,故原审对此不予支持的意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依据李德茂和李广盛签订的《协议书》,李德茂如在2002年11月30日未交齐余款,每拖延6个月李广盛收取5000元利息。按此协议计算,截止李广盛于2008年4月21日收回船舶,李德茂要付给李广盛利息5万多元。由于违约金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的规定,按照合同未履行部分价值的30%计算,李德茂也要从其违约之日起付给李广盛违约金8100元及相应利息。此外,李广盛还有权要求李德茂支付船舶救助费3000元、船舶使用费、原船所卖物品折旧费等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判关于李广盛赔偿李德茂18000元的意见是适当的,本院予以支持。三、李丽君、娄吉满的责任问题。旅顺龙王塘街道渔业中心副主任娄吉满收取船舶救助费,并按照船舶所有人登记情况,在李丽君交齐3000元船舶救助费后,将船舶及证书交给李丽君的行为是依法履职公务,并无不当,原审认为旅顺龙王塘街道渔业中心行为不当,应当纠正。旅顺龙王塘街道渔业中心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上诉人李德茂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意见依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李丽君将船舶和证书交给李广盛后不再占有船舶和证书,而李德茂船体损失是李广盛未尽妥善保管的义务造成的,故李德茂要求李丽君返还船舶和证书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审认定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883元由上诉人李德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冯伟代理审判员张岩松代理审判员刘善超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林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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