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新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与被告张家港××××运输有限公司与张家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甲与被告张家港××××运输有限公司,张家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新民初字第290号原告王甲。被告张家港××××运输有限公司。2-6):住所地江苏省××镇××家园××室。法定代表人王乙。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代码:73572835-0):住所地江苏省××××号。诉讼代表人龚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某。原告王甲与被告张家港××××运输有限公司。称德安××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志刚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被告德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乙、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2012年1月7日11时40分,原告驾驶浙D×××××小型货车在经过大明市加油站地方,与李某某驾驶的被告德安××公司所有的苏E×××××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苏E×××××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治疗,并花去医疗费6747.51元、误工费8397元(83.97元/天×100天)、护理费3358.8元(83.97元/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天×40天)、交通费450元、车辆修理费70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经济损失26853.31元。苏E×××××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请被告德安××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853.31元,被告保险××在强制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保险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4、新昌县中医院、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病历、病程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过程及化去医疗费的金额;5、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6、百兴价格事务所新昌分公司事故价格评论书,评估发票,证明原告的车损金额;7、交通费发票(450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化去交通费金额。被告德安××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相关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苏E×××××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其已经向原告先行支付了赔偿款3000元,要求法院依法处理。审理中,被告德安××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证据8、交警大队暂扣款收据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已先行赔付赔偿款3000元。被告保险××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E×××××重型半挂牵引车已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原告用药存在非对症用药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原告车损商业险部分不应在本案中赔偿。审理中,被告保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综合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及被告提供的证据8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之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保险××认为原告的病历中记载原告左肾结石、左肝囊肿,该部分用药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本院认为,经本院释明,被告保险××就原告用药合理性不申请司法鉴定,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可以作为本案原告损失予以认定,本院对证据4之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保险××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经本院释明,被告保险××就原告的误工时间不申请司法鉴定,在此情况下,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可以作为判断原告误工时间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证据5之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7被告保险××要求法院对原告交通费酌情认定,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对原告产生的交通费400元予以认可,超出部分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2012年1月7日11时40分,原告驾驶浙D×××××小型货车在经过大明市加油站地方,与李某某驾驶的被告德安××公司所有的苏E×××××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苏E×××××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新昌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前臂软组织挫裂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6747.51元、误工费8397元(83.97元/天×100天)、护理费3358.8元(83.97元/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天×40天)、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7000元、评估费280元,合计经济损失26983.31元。另查明,苏E×××××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德安××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德安××公司所有的车辆已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应在相应保险责任范围的予以赔偿。对超出强制险部分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在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30%为宜。鉴于原告起诉的各项损失均属被告保险××赔付范围,被告德安××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不再认定。被告保险××关于商业险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之辩解,不符合当前相关法律规定精神及审判实践处理方式,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21983.3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甲车辆损失费1500元,合计23483.31元,(其中20483.31元赔付原告王甲,3000元给付被告张家港××××运输有限公司),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0元,依法减半收取235元,由原告王甲负担35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2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账号:09×××27]。审判员 汤志刚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