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浦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吕鹏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吕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浦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吕鹏,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2004年7月7日因盗窃被罚款人民币200元。2012年1月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2]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吕鹏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雷婷婷、被告人何吕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吕鹏到本区星甸镇龙东村张村组,剪断窗户防护栏后进入被害人侯某的家中,盗窃人民币50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何吕鹏于2011年12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何吕鹏处扣押人民币10130.5元及索尼牌数码相机一部,并已发还被害人侯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吕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侯某的陈述,证人胡某、陈某的证言,襄阳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抓获经过、临时羁押逃犯呈批表,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刑事摄影照片、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发票、转账凭证、物证信息检索比对结果通知书、情况说明、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王总庙收支日记帐、住宿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吕鹏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何吕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吕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吕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的5日,即自2012年1月3日起至2019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何吕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侯万兰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八千九百七十元伍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平元华人民陪审员 许维江人民陪审员 姜桂兰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