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平鳌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平鳌商初字第139号原告:林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庆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5月31日被告因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2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1年7月份支付利息1500元,余款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及时偿还欠款26000及利息(从2010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金偿清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黄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提供的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5月31日,被告黄某某向某告林某某借款26000元,并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未就借款期限和利息作出约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某欠原告林某某借款26000元,立有借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间因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未就利息作出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26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87元,减半收取293.50元,由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587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曾庆建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赖士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