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萧民初字第202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陈本前与叶志刚、浙江罗伊服饰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本前,叶志刚,浙江罗伊服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2023号原告陈本前。被告叶志刚。被告浙江罗伊服饰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8882366-9,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桔海二路8号。法定代表人叶志刚,身分证号码3301211976********,公司经理。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钱思洋,浙江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新桥街56号。原告陈本前诉被告叶志刚、浙江罗伊服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衢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大甫适用程序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本前,被告叶志刚、浙江罗伊服饰有限公司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钱思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衢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本前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2062.50元、误工费22923.81元(273天×83.9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护理费2771.01元(33天×83.97元/天)、营养费1980元(33天×60元/天)、交通费800元、财物损失费500元、修理费660元,合计32687.32元。被告浙江罗伊服饰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3000元,尚应支付29687.32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叶志刚、浙江罗伊服饰有限公司赔偿上述款项,被告人民保险衢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志刚、浙江罗伊服饰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医疗费均没有异议;2.被告浙江罗伊服饰有限公司就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浙江罗伊服饰有限公司已支付3000元,事发时,被告叶志刚驾驶车辆的行为是职务行为;3.误工费时间偏长;4.护理费,诊断证明书都是补开的;5.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元/天;6.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不应支持;7.交通费认可100元;8.财物损失费没有依据,不认可;10.修理费偏高。被告人民保险衢州公司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原告陈本前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情况;2.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休息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5.车辆修理费发票、定损清单,欲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被告叶志刚、浙江罗伊服饰有限公司没有异议,虽未经被告人民保险衢州公司当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叶志刚、浙江罗伊服饰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误工时间偏长,本院经审查,酌情认定伤后120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叶志刚、浙江罗伊服饰有限公司提出交通费偏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次数,酌情认定3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被告叶志刚驾驶被告浙江罗伊服饰有限公司所有的浙H×××××号车辆,沿拱秀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拱秀路与通惠路路口东侧停车开门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志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被告浙江罗伊服饰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3000元。事发时,被告叶志刚是执行被告人民保险衢州公司的工作任务。另查明,被告浙江罗伊服饰有限公司就本案肇事车辆浙H×××××向被告人民保险衢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物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062.50元、误工费10076.40元(120天×83.9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护理费2771.01元(33天×83.97元/天)、营养费1050元(21天×50元/天)、交通费300元、财物损失费200元、修理费660元,合计17614.91元。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浙江罗伊服饰有限公司就本案肇事车辆浙H×××××向被告人民保险衢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民保险衢州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民保险衢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本前损失14614.9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陈本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元,减半交纳271元,由陈本前负担138元,由浙江罗伊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33元。其中浙江罗伊服饰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133元,陈本前同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大甫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瞿丽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