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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崂行审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青岛市崂山区动物卫生监督所与陈延彩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崂行审字第20号申请人青岛市崂山区动物卫生监督所,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文化局中单元*楼***室。法定代表人辛娟,所长。委托代理人许宏伟。委托代理人胡永钢。被执行人陈延彩。委托代理人朱广平。申请人青岛市崂山区动物卫生监督所于2012年3月27日向我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申请人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的崂(动监)罚字(2011)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青岛市崂山区动物卫生监督所以被执行人于2010年10月12日使用泔水饲喂生猪,违反了《青岛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属违法行为。根据《青岛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崂(动监)罚字(2011)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陈延彩罚款人民币6000元,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举行听证会,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许宏伟、胡永钢及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朱广平到庭听证,各自充分发表了意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青岛市崂山区动物卫生监督所于2011年3月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崂(动监)罚(2011)002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被执行人签收并表示没有申辩、听证的要求。2011年7月29日申请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崂(动监)罚字(2011)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签收。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青岛市崂山区动物卫生监督所作出的崂(动监)罚字(2011)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陈延彩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也不履行,申请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陈延彩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罚款人民币陆仟元整(¥6000.00元)及逾期罚款人民币壹万叁仟伍佰元整(¥135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温 明审 判 员  刘宗欣代理审判员  邵晓艳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瑗 更多数据: